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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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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安刑初字第004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EG3089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路人民路口西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WW000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程某某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4年3月2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高某、王甲、苏某、王乙等人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