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刘雪峰、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志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自己可以向本单位(安阳县邮政局)要到优惠购车指标为由,骗取齐某某等24名被害人的购车款共计786310元。刘志强收到款后,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下的挥霍了。被告人刘志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齐某某要到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骗取被害人齐某某的购车款共计22360元。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崔某某要到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的购车款共计23660元。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刘某甲要到两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2月24日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购车款共计42380元。 4、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张某甲要到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2月17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购车款共计38944元。 5、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高某某要到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2月17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购车款共计52500元。 6、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吴某甲要到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5日先后两次骗取吴某甲的购车款共计23310元。 7、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李某甲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12月26日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购车款共计52494元。 8、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刘志强以可以给被害人王某甲要到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底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购车款共计23410元。 9、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刘某乙要到三辆五菱牌面包车(其中一辆是刘某乙帮刘某丙购买)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2月18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丙的购车款共计67272元。 10、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武某某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某购车款共计19902元。 11、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王某乙要到三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先后两次骗取王某乙的购车款共计82728元。 1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韩某甲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骗取被害人韩某甲的购车款共计40262元。 1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秦某某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5日两次骗取被害人秦某某的购车款共计23310元。 14、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冯某要到两辆五菱牌面包车(其中一辆是冯某帮郭某某购买)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先后两次骗取冯某和郭某某的购车款共计56450元。 15、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李某乙要到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购车款共计38994元。 16、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蔡某某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购车款共计23310元。 17、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景某某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1月9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景某某的购车款共计27610元。 18、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马某甲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甲的购车款共计38994元。 19、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窦某某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于2014年12月27日骗取被害人窦某某的购车款共计23760元。 20、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史某某要到一辆五菱宏光型号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骗取被害人史某某的购车款20000元。 2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谢某某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某购车款21300元钱。 2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刘某丁要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丁购车款23360元钱。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志强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强系安阳县邮政局劳务派遣人员,从事投递员工作。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志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自己可以向本单位(安阳县邮政局)要到优惠购车指标为由,骗取齐某某等24名被害人的购车款共计786310元。刘志强收到款后,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下的挥霍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志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齐某某要到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的优惠购车指标,以需要交纳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为借口,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骗取被害人齐某某共计22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