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钟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5时,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牌照为豫FZ2036的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往铜冶镇积善走的路上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等共计25288.45元。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给付被害人300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案发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牌照为豫FZ2036的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往铜冶镇积善村东西路行驶至西柏涧村养鸡场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载王某甲)发生事故,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王某甲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4日出院,医疗费4382.45元由王某甲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已给付王某甲3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杜某甲的哥哥杜某乙与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丙签订协议:王某甲的一切损失由杜某甲承担,杜某甲的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中午其在铜冶镇东积善村郭某某家喝了大约二三两白酒,16时许其驾驶豫FZ2036二轮摩托车带着外孙沿西柏涧到积善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迎面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对方打110报了警。摩托车是其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周围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对方电动车上有两个女的。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4月7日下午5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积善往西柏涧村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其姐姐王某甲在车后面坐着,到一个养鸡场附近时,与迎面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其和王某甲连人带车被撞翻,摩托车也翻了,骑摩托车的是个男的,摩托车上还带着个小孩。 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5年4月7日中午,其和杜某甲两个人一块儿在家里喝酒,杜某甲喝了大约三两白酒,喝完酒后,杜某甲骑着他的摩托车去西柏涧村东头的幼儿园接他外孙了。 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经检测,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8日杜某甲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7、协议书: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杜某甲的哥哥杜某乙与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丙签订协议:王某甲的一切损失由杜某甲承担,杜某甲的损失自行承担。 8、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9、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案发后双方虽签订有协议,但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甲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人杜某甲承担,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虽已赔偿王某甲3000元,但该案对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出该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既不违反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人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0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015年4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杜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16.45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赔偿清单 1、医疗费:4382.45元 2、误工费:38804元÷365天×7=744元 3、护理费:7天×30元/天=2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 5、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