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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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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明、王海锋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同明,男,196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锋,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张志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2015)安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同明,男,196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锋,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张志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明及其辩护人杨志强、王海锋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同明和王海锋二人预谋敲诈本村的王某某40万元钱,由王海锋用变音电话按王同明写的纸条上的内容敲诈王某某,让王某某送40万元钱,否则凶多吉少,王某某不予理睬。几日后的一天夜里,王同明和王海锋二人到王某某父亲的坟上,王同明拿着斧子在旁边望风,王海锋拿铁钎在王某某父亲的坟头及棺材上挖了一个洞。之后王同明和王海锋二人继续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王某某,称已将其父亲的头盗走,让王某某尽快送钱。2014年10月6日王某某发现其父亲的坟墓被挖后随即报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通信记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同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杨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同明的行为属犯罪中止;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只是破坏了传统民俗,没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被告人王海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张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王海锋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和被害人王某某均为安阳县崔家桥镇安阳屯村人。2014年9月,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二人预谋用打恐吓电话的方式敲诈王某某钱财,后被告人王海锋购买了变音电话和手机卡,王同明写了一张内容为让被害人拿40万元钱,否则凶多吉少的纸条,由王海锋用变音电话按纸条上写好的内容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拿40万元钱,王某某未予理会。几日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到王某某父亲的坟上,被告人王同明拿着斧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王海锋用铁钎将王某某父亲的坟墓及棺材上挖了一个洞。之后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继续给王某某打电话、发短信,称已将王某某父亲的头颅盗走,让王某某尽快送钱。2014年10月6日王某某发现其父亲的坟墓被挖后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王同明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同明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王海锋在一起喝酒时说到敲诈本村王某某的钱,随后王海锋买了个变音电话,其写了个纸条,内容是让王某某拿40万元钱,否则凶多吉少,其让王海锋照着纸条上写的内容给王某某打电话,但王某某没有理睬。过了几天的一天夜里,其和王海锋一起拿着铁钎、斧子到王某某父亲的坟上,其拿着斧子在旁边望风,王海锋拿着铁钎去挖王某某父亲的坟。大约半个小时后王海峰说坟挖开了,并且把王某某父亲的人头埋在了一边。停了几天其又让王海锋用变音电话给王某某打电话要钱,并说把王某某父亲的人头已经挖出来了,但王某某还是没有给其钱。为了让王某某相信,其对王某某说也接到过敲诈钱财的陌生电话。其和王海锋挖王某某父亲的坟就是想敲诈王某某的钱。

2、被告人王海锋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在王同明的饭店吃饭时,二人商量敲诈本村王某某的钱,随后其买了一个变音手机和一个不用登记身份证的手机卡,号码是15670001496,王同明给其写了一张纸条,纸条内容是让王某某拿40万元钱,并不能报警,否则凶多吉少。王同明让其照着纸条上写的内容给王某某打电话,其就用新买的手机号用变音电话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接通了电话,但王某某没有给其钱,随后其再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就不接电话了。其又给王某某发短信,短信内容是把王某某父亲的坟墓挖了,并且把王某某父亲的人头取走了,王某某还是没有回短信,也不接电话。这期间的一天晚上,王同明和其一块儿到王某某父亲的坟上,王同明拿着一把斧子在旁边望风,其用铁钎在坟墓上挖了个洞,棺材边上也挖破了之后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准备40万元钱,王某某没有给其钱,为了让王某某害怕能够拿钱,王同明还对王某某说他也接到过陌生号码的敲诈电话。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多天前,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5670001496的陌生电话,电话中的人让其准备40万元钱,并说不拿钱后果自负,其当时就挂了电话。之后那个号码又不断给其打电话,其都没有接,有一次其没有看来电号码接通电话后,电话中的人说如果不拿钱就把其祖坟给挖了,并弄死其家人,其没有在意。后来那个号码又给其发了短信,说其父亲的人头已经被挖出来了,其让家人看了看父亲的坟墓没有被挖,其还没有在意。2014年10月6日下午其邻居去地里干活时发现其父亲的坟墓被挖开了,其到现场看见其父亲的坟墓已被挖开,棺材上被弄了个洞。王同明被抓前曾对其说,他也接到过号码为15670001496的敲诈电话,事后知道是王同明和王海锋在故意演戏给其看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父亲的坟墓被挖坏的事实。

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变音手机及手机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王同明所写的纸条证明:二被告人试图向被害人敲诈40万元。

7、移动公司语音通话清单证明:号码15670001496给被害人打电话的事实。

8、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281号和(2007)安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王同明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9、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王同明于2014年10月15日在安阳县崔家桥镇何村一饭店内被抓获,被告人王海锋于2014年10月15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海锋、王同明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