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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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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安刑初字004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

(2013)安刑初字004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1月9日,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乙、老王驾驶二辆货车从山西省麻田煤场拉开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公司的原煤,途中到武安市刘某某的煤场从两辆车上卸掉5吨原煤,并用相应数量的渣补齐,然后把煤拉至顺成焦化公司,刘某某分别给张某甲、张某乙赃款900元、700元。经鉴定,5吨原煤价格为3980元,5吨渣价格为50元。

二、2012年11月9日,张某丁安排张某戊、杨某某、张某丙驾驶两辆大车从山西省麻田煤场拉开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公司的原煤,到武安市刘某某的煤场从两辆车上卸掉原煤6吨,并用相应数量的渣补齐,然后把煤拉至顺成焦化公司,刘某某给张某丁赃款2000元。经鉴定,6吨原煤价格为4776元,6吨渣价格为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武某某(刑拘在逃)驾驶自己的冀DC5340货车,被告人张某乙和其司机驾驶自己的冀DC0632货车,分别从山西省麻田煤场拉开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公司的原煤,途中到武安市刘某某(另案处理)的煤场从两辆车上卸掉5吨原煤,并用相应数量的渣补齐,然后把煤拉至顺成焦化公司,刘某某分别给张某甲、张某乙赃款900元、7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吨原煤价格为3,980元,5吨渣价格为50元。

二、2012年11月9日,张某丁(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戊、杨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冀DJ1819和冀DJ4002两辆货车从山西省麻田煤场拉开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公司的原煤,到武安市刘某某的煤场从两辆车上卸掉原煤6吨,并用相应数量的渣补齐,然后把煤拉至顺成焦化公司,刘某某给张某丁赃款2,000元。被告人张某丙未分得赃款。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吨原煤价格为4,776元,6吨渣价格为6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左权县鼎煜贸易公司扣押被告人张某甲车辆押金5万元,等待河南顺成集团公司处理结果。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磁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3年8月30日到武安市公安局冶陶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到武安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11月9日,张某丁给我说有从山西省麻田煤场往安阳县顺成公司拉煤的活,还说武安市刘某某的煤场能偷卸煤。我和跟车的武某某就驾驶我的冀DC5340大车从麻田煤场拉上一车原煤,和我的车同行的有张某乙的一辆大车。我们两辆车就先后到武安市刘某某的煤场,两辆车先过了一下磅。然后我、武某某、张某乙、张某乙车上的司机老王把两辆车车门打开,刘某某用铲车从我们两辆车中的其中一辆车上卸下五六吨的煤,后过一下磅,知道卸了多少吨原煤。然后刘某某再把另外一辆车上的所有煤全部卸掉,把这一车的煤和五六吨的煤矸石搅到一起翻匀,最后用铲车把翻匀的煤装到我们两辆车上,刘某某给我900元钱,我们把顺成公司的封条再贴到大车上,我们两辆车把偷换过的煤就拉到了安阳县顺成焦化公司。2012年11月10日,我和武某某驾驶着我的这辆车再次从山西省麻田煤场往安阳县顺成焦化公司拉煤,山西省煤场的人把我的车扣了,事后我花了五万元钱把车给要回来。刘某某可能给的张某乙是900元。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张某丁让我到他的冀DJ1819货车上开车,从山西省麻田煤场拉开原煤到安阳县顺成公司卸煤,和这辆车一同去的还有张某丁的另一辆车,这辆车车牌号的后几位数是4002(河北邯郸的车牌),这辆车的司机和跟车的是杨某某和张某戊,我们两辆车拉开原煤后,由张某丁安排给张某戊,让张某戊领着我们两辆车到武安市刘某某的煤场从每辆车上偷卸掉3吨左右原煤,然后用刘某某煤场的煤矸石补齐吨数。之后我们再把拉煤的车开到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公司卸掉。我和杨某某都是张某丁车上的司机,张某戊负责跟车。偷卸煤时,我主要是把我们两辆车的车门打开,然后刘某某用铲车从货车上把煤卸下,用相应量的煤矸石补齐吨数后,我和张某戊、杨某某再把车门打上,具体卸多少吨数,有张某戊和刘某某知道,每次卸原煤的吨数也就是三吨左右,然后我们三人负责把封条给贴上,再把煤拉到铜冶顺成焦化公司。张某乙的冀DC0632,武某某和张某甲的冀DC5340也参与偷煤。2012年11月份,我只见武某某和张某甲的车来刘某某的煤场卸过一次。我光挣一个工资钱,每次卸完煤,都是刘某某给张某戊或给张某丁钱,他们不给我好处。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2012年11月9日,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从山西省麻田煤场往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公司拉煤,因为运费较低,张某丁就给我说让我拉开煤后拐到武安市他干姐夫刘某某的煤场偷卸掉三吨左右的煤,我和我的司机老王开着我的冀DC0632,从山西省麻田煤场拉开煤,拉煤时,我先后见张某丁的1819和4002两辆货车、张某甲和武某某的车牌后几位为5340两辆车也到这拉煤,我知道这三辆车都是张某丁安排的车到这拉煤的。我拉开煤就来到武安市刘某某的煤场,我的车和武某某、张某甲的车先后进到刘某某的煤场,我们两辆车先到刘某某煤场的磅上过一下磅,然后两辆车进到煤场。刘某某负责先从其中一辆车用铲车卸下约五吨左右的原煤,之后这辆用铲车卸下的煤的车再到磅上过一下磅,看卸下多少煤。我们再把这两辆车的所有煤全部卸下,用铲车混合五吨左右的煤矸石到卸下的全部煤里,把翻匀的煤装到两辆车上。我们两辆车就把这煤拉到了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公司。刘某某给了张某甲一些钱,张某甲给了我700元左右。偷卸煤时,我和老王负责把车门打开,事后,我和老王负责把车门再打好。张某甲和武某某也就是看看卸多少煤,卸煤时把车门打开,卸完后把车门给打好。2012年11月10日,我们准备再去拉煤,到煤场就被煤场的老板把车给扣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