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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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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5)安刑初字第003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豫EHH10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辛村镇北贤孝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程某某、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豫EHH10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辛村镇北贤孝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程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其来交警队投案。2015年3月1日19时左右,其喝酒后驾驶豫EHH105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辛村镇北贤孝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时,迎面过来一辆车,车灯比较亮,晃得其看不清路,其看见路北边有几个行人,就刹车并向南打方向躲,不知道与什么相撞了,连人带车向左翻倒了并向西南方向划过去,翻倒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事发当天晚上其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其没有驾驶证。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5年3月1日晚上7时左右,其和常秀香去村东头大路上锻炼身体,当其沿着路北侧由东往西步行时,被车撞倒受伤,受伤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刚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晚上19时许,其驾驶平板车在新村镇北贤孝村东头由西向东行驶时,先看见两三个人在路北边由东向西步行,又看见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快速开过,摩托车开过去后其从观后镜看见那辆摩托车翻倒了,摩托车翻倒后后尾灯还亮着,其感觉应该是摩托车司机看见行人急刹车翻倒的。

4、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5、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6、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

7、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程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8、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9、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10、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