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程庆伟,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庆伟、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蔡淮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在安阳县瓦店乡南曲店村村口,赵某甲、赵某某等人和郑某某因双方承包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到场后进行调解,调解中,郑某某、薛某某和被告人乔某某等人与赵某甲、赵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乔某某用脚踢伤赵某某左腿。后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侧髂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232.70元。 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不予从轻。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希望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165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告人供述证明,其见有人打架,其上去拽住被害人赵某某,互殴时踢伤赵某某;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在说承包地事时,乔某某先踢到其左腿,继而发生打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乔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094.7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094.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跃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邓楠 清单 医疗费11652.70元 误工费106元×80天=8480元 护理费18天×69元=124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 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