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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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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0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安刑初字第0040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村,从李甲家西墙外翻入李甲家,盗窃一件羽绒服(无法作价)、一双森马牌休闲鞋(无法作价)、一条牛仔裤(无法作价)、现金80多元。

2、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到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村刘某某家,盗窃一双意尔康运动鞋(无法作价)、一条被子(价值120元)、一个床单(价值64元)。

3、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进到安阳县安丰乡邵家屯村靳某某家,盗窃现金213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到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村、邵家屯村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93元、部分财物价值184元,部分物品无法作价。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村李甲家中,盗窃一件羽绒服、一双森马牌休闲鞋、一条牛仔裤、现金80元。

2、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安丰乡东高穴村刘某某家中,盗窃一双意尔康运动鞋、一条被子、一条床单。

3、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到安阳县安丰乡邵家屯村靳某某家,盗窃现金213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2015年7月2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羽绒服一件,型号不详,无法作价;森马牌休闲鞋一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牛仔裤一条,型号不详,无法作价;意尔康运动鞋一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棉花被子一条价值120元;一条粗布床单,价值64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的一天20时许,其到东高穴村李甲家找她爱人,敲门发现没有人,就从他家西墙翻了过去。其到李甲家北屋和东屋偷走了一个棉袄,一条牛仔裤,一双皮鞋、80多元的硬币。2015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到东高穴村发现村北边一户人家关着街门,其用手一拧街门开了。其到那户人家的南屋、西屋乱翻了翻,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其就换了一双运动鞋走了。另外还偷了一条被子和一条床单。2015年4月17日下午,其到邵家屯村看见有一户人家门口的树叶都没有打扫,就知道他家最近没有人住。其就从厕所墙上跳进去,从窗户跳到北屋,偷了213元和一部破诺基亚手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甲陈述,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北屋内的衣柜、床上的衣服都弄乱了,就知道被盗了。其家被盗了一个蓝色羽绒服(具体什么牌子忘了),一双森马牌休闲皮鞋,一条杂牌的牛仔裤和钱罐里80多元的硬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4月8日,其公公李某乙回家后发现家中东西被翻动了,他还以为其和丈夫回家了,后来才发现是被盗了。其家被盗了一双意尔康的运动鞋、一床被子、一条床单。

3、被害人靳某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8时许,其回到家中看见一名男子在其家东屋的房顶上坐着,他说是其村大明的外甥。他走了之后,其到北屋看见家里非常凌乱,可能被盗的。其发现在外间靠北墙的柜子里一个诺基亚手机被盗,在柜子里有一本书,书中夹着1900元钱剩下1700元钱了,被人拿走200元钱,在北屋墙上一个红绳上挂着的13元钱不见了。

(三)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7月2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羽绒服一件,型号不详,无法作价;森马牌休闲鞋一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牛仔裤一条,型号不详,无法作价;意尔康运动鞋一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棉花被子一条价值120元;一条粗布床单,价值64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四)相关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李甲家中被盗,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

3、被盗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家被盗一双意尔康运动鞋、一床被子、一条床单,价值共计300余元;被害人靳某某家被盗213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00元。

4、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甲、刘某某、靳某某发现被盗后分别报警至安阳县公安局。

5、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路上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6、违法犯罪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诈骗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行政拘留7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