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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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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安刑初字第004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马家乡科泉村马家路口南边一米线店吃饭时,误以为同在该饭店吃饭的王某甲等人笑自己,任某某即殴打王某甲,并将米线店大门关上,不让王某甲等人离开,后被告人任某某又纠集十余人,持砖块将前来处理事情的王某乙和张某某砸伤。经鉴定:王某乙和张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马家乡科泉村路口南边一米线店吃饭时,误以为同在该饭店吃饭的王某甲等人嘲笑自己,遂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并将米线店大门关上,不让王某甲等人离开,后被告人任某某又纠集十余人到场,任某某持砖块将前来处理事情的王某乙和张某某头部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和张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乙、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任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张某某二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王某乙、张某某二人对任某某给予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任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大年初二夜里七点左右,其和朋友牛子阳、毛志强在科泉村马家路口北边路西一个摊点吃饭,旁边一桌有十几个人在吃饭,其和朋友开玩笑的声音比较大,旁边桌上的一个人就骂其,双方就吵起来了,其就打电话叫人,对方也打电话叫人,双方来了十多个人,当时就乱打起来了,打架过程中,其用砖头砸了对方两个人,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也不记得砸到什么地方了,其把摩托车也丢在了现场。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案发当晚其和其父亲王某丙、张某某在其舅舅蔺某某家吃饭时,其内弟王某甲打电话说在科泉村路口有人拦着不让走,于是蔺某某开车拉着其和王某丙、张某某一块儿去看怎么回事,刚到科泉村路口就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两个男的,一个低个子的男子从地上拾起一个水泥块就朝张某某头上砸了几下,又在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就晕倒了,其不认识那两个男子,也不知道那个男子为什么打其和张某某。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在其舅舅蔺某某家,王某丙和他儿子王某乙也在,六点多的时候,王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他内弟王某甲在科泉村路口一个饭店被人拦着不让走,于是蔺某某开车带着其和王某丙、王某乙到了那里,刚下车就有人朝其跑过来,接着其头部就被人用东西打了一下,其就被打倒在地上了,事后才知道王某乙也被打伤了。

4、证人蔺某某证言:2014年2月1日下午,其两个外甥张某某、王某乙在其家中拜年,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也在。18时许,王某乙接了个电话,说他内弟王某甲在科泉村一个饭店被人拦着不让走,其就开着自己的车拉着王某丙、王某乙、张某某去了,到那儿后,王某乙和张某某在前,其和王某丙在后,这时有两个小青年骑着摩托车过来,看到王某乙和张某某后就把摩托车扔到一边,其中一个青年从地上拾起一块混凝土块,朝王某乙和张某某的头上砸了几下,其去拽那个小青年,当时旁边有人对着那个小青年喊“任某某,快跑,有人报警了。”那个小青年就挣脱跑了。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内容同蔺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王某甲证言:案发当天其和李某某、李某在科泉村路口一个米线店吃饭,旁边一桌有几个人也在吃饭,其认识中间一个叫任某某的,吃饭期间其和朋友笑了几声,旁边桌的人以为在笑他们,双方发生了争吵,双方就都打电话叫人,其就给其姐夫王某乙打电话让他来说和一下,当时任某某就出去了,一会儿听到外面好像有人打起来了,其就出去看到任某某手里拿着东西在打其姐夫王某乙和张某某,旁边围的人很多,王某乙和张某某两个人的头上都流着血。

7、证人李某某、李某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8、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乙头部创口属轻微伤,张某某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9、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2015年7月5日,任某某赔偿王某乙、张某某二人共计35000元,王某乙、张某某二人对任某某给予谅解。

10、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下午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隆源宾馆被抓获。

11、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任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12、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