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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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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5)安刑初字第004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FC960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珠泉路珍珠泉路段,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FC960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珠泉路珍珠泉路段,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传唤至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23日22时,其喝过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豫EFC960号小型汽车,从水冶镇井家庄村去水冶镇东街去接一个人。其开车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珠泉路珍珠泉南边路段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交警队民警让其吹了酒精测试仪,测试仪上显示的是113mg/100ml,后被交警队民警带至安阳县总医院抽血,后被传唤至交警队接受处理。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查获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及2015年4月23日22时许查获被告人宋某某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持有驾驶证B1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所驾驶机动车情况。

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被查获后,被交警队民警带至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的情况。

7、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且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