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重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受贿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3日以安县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今,被告人于某某在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贷款中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000元。其中收受安阳市天康公司刘某某送的购物券3000元,现金20000元;收受安阳市宝山面业黄某某送的购物券共6000元,现金5000元;收受安阳县棉业公司石某某送的购物券3000元,现金15000元;收受安阳县昌泰公司胡某某送的购物券5000元,现金5000元;收受安阳市泰丰公司李某某现金30000元,安阳市泰丰公司张某某送的购物券2000元。于某某将以上钱物全部用于自己或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他人贿赂72000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收受刘某某10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收受安阳市泰丰公司李某某现金18000元,不是30000元。认为于某某有自首、立功,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案发前,被告人于某某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副行长,其职责为负责计划信贷工作,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贷款中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2000元。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安阳市天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为在县农发行顺利贷款,该公司经理刘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丹尼斯商场购物卡3000元;2011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分别送给于某某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3000元。 二、2005年至2007年,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面业公司)为在县农发行顺利贷款,该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于2005年、2006年春节前,各送给于某某3000元卫东商场代金券,2007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1000元。 三、2005年至2008年河南省安阳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县棉麻公司)为在县农发行顺利贷款,该公司经理石某某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3000元卫东商场代金券,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于某某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8000元。 四、2009年2012年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为在县农发行顺利贷款,该公司会计李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每年中秋节、春节前分别送给于某某3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会计张某某送给于某某2000元丹尼斯商场购物卡;以上共计20000元。 五、2006年至2007年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为在县农发行顺利贷款,该公司经理胡某某分别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5000元卫东商场购物卡;2007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受贿一案,系群众向安阳县检察院实名举报称于某某在任安阳县农发行副行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10万余元,但无具体行贿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4日将于某某带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该院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4000元的犯罪事实。为查明王某某是否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月2日,安阳县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安阳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进行提审过程中,于某某向该院举报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王某某非法收受天竺公司、天康公司、泰丰公司贿赂犯罪的线索。根据于某某提供的线索,该院得以侦破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该院于2014年1月7日以涉嫌受贿犯罪对王某某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4月1日,于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9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从2002年底至2013年在县农发行任副行长,主要负责计划信贷工作,工作职责是对客户贷款情况进行管理。在任副行长期间,收受天康公司刘某某送给我的购物券3000元,现金10000元;收受宝山面业公司黄某某送给我的代金券分两次共6000元,现金5000元;收受县棉麻公司石某某送给我的代金券3000元,分三次送给我的现金共15000元钱;收受县昌泰公司胡某某送给我的代金券5000元,现金5000元;收受泰丰公司李某某送的现金18000元,安阳市泰丰公司张某某送的购物卡2000元,以上共计72000元。我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了。这些人都是县农发行的贷款户,我是负责信贷的副行长,他们为了让我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才给我送的这些购物券和现金。另外,2011年4月份刘某某申请世界银行贷款,要通过县农发行转贷款,因需要北京农发行总行协调对接,刘某某给我10000元,说是活动经费,我和刘某某到北京,我用于协调贷款中的吃饭烟酒住宿等开支了9000余元,我将发票及剩余钱给了刘某某。 2、证人李某某(泰丰公司会计)证言 我在河南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任会计时,我单位在县农发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每年都要续贷翻合同,我都要找县农发行的主管信贷副行长于某某签手续,于某某副行长每次都很快给我们办理。从2009年中秋节开始,我从单位会计上拿3000元现金到县农发行于某某副行长的办公室给他3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共六次共给他18000元现金。于某某是县农发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每次我单位续贷时他都很快办理,没有为难我们,为了向他表示感谢给的他钱。这些钱是从单位拿的钱。 3、证人张某某(泰丰公司会计)证言 2012年11月份,我单位在县农发行的5000万元贷款到期,领导安排我续贷,我找到县农发行的主管副行长于某某签手续。于行长在很短时间内给我签了手续,让我在很短时间内办结了贷款手续。为了向于某某表示感谢,我在2013年春节前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 4、证人胡庆彬又名胡某某(昌泰公司总经理)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