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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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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4)安刑初字第005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徐彦丽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

(2014)安刑初字第005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徐彦丽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1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安县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分多次收受常某某等药品、医疗设备经销商现金和代金券共计39500元,并为他们在安阳县总医院经销药品、耗材及医疗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

1、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在其安阳县总医院办公室每次收受个体药商常某某现金1000元共计20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分三次在其安阳县总医院办公室收受个体药商陈某某现金和代金劵共计30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元;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每次收受陈某某丹尼斯代金券1000元共计2000元。

3、2012年前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个体药商韩某某代金券共计30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中,2012年春节前,在其骨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办公室收受韩某某一张1000元的水冶华联超市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在其骨科医院办公室收受韩某某一张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10月份,在其安阳县总医院办公室收受韩某某一张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在其安阳县总医院办公室收受个体药商王某某水晶超市代金券10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

5、2012年春节、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每次收受个体药商魏某某华联超市代金券1000元共计30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

6、2012年春节、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在其安阳县总医院办公室每次收受个体药商赵某某丹尼斯代金券1000元共计30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

7、2012年春节和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个体耗材供应商李某某现金3000元,为该供应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耗材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中,2012年春节前,在其安阳县总医院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现金2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现金1000元。

8、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收受个体耗材供应商韩某甲1000元水晶超市购物卡,为该供应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耗材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

9、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个体药商赵某甲现金和代金券共计40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中,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每次收受赵某甲现金1000元共计2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每次收受赵某甲丹尼斯购物卡1000元共计2000元。

10、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个体药商杨某某现金和代金券共计55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中,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安阳县总医院办公室收受杨某某四张丹尼斯购物卡价值3500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1000元现金;2012年11月份,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1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1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个体药商张某某现金20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

12、2012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副院长主管药剂科的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个体药商王某甲现金共计9000元,为该药商在安阳县总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在其家收受王某甲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在其家收受王某甲现金3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在其安阳县总医院办公室收受王某甲现金3000元。

2014年3月份和5月份,安阳市开始查处医疗卫生系统相关问题特别是查处水冶卫生院院长周某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害怕出事,在3月份退给王某甲3000元现金,5月份退给王某甲6000元现金。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李某某情节较轻,且积极全部退赃,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任安阳县总医院纪检书记,2013年3月至案发任安阳县总医院副院长,其职责为主管药剂科,负责对安阳县总医院所用药品、医疗设备的采购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分管卫生院工作及纪检工作等等。李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多次收受常某某等药品、医疗设备经销商现金和代金券共计39500元,并为他们在安阳县总医院经销药品、耗材及医疗设备过程中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