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1945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中心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已,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诉讼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中心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侯秋喜,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系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农民,住本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丙,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侯利军,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刘亚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利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侯某甲、侯已、侯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侯丙并申请对其房屋毁损程度及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丙本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有安,侯某甲诉讼代理人宋有安、侯已及其诉讼代理人侯秋喜、及三人诉讼代理人姚秀菊、被告人侯利军及其辩护人刘亚军、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侯利军因盖房,邻居侯某甲与侯利军二人因宅基地边界四平方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侯利军以其父亲侯某丁的名义与侯某甲签订宅基地边界调解书,侯利军以80元价格出让给侯某甲。2012年秋天,因侯某甲家盖房,两家又因宅基地边界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侯某甲家房屋建成。2013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侯利军指使他人将侯某甲家南屋东南角有争议的4平方米的房顶拆掉,并且将前来阻止的侯丙、侯某甲、侯已强行压倒在房顶上,造成三人的手部、胸部、腿部受伤,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侯某甲、侯已、侯丙、侯某辛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利军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侯利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已、侯丙要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利军赔偿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房屋损失等共计155,895.44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侯利军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本案民事部分房屋损失,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损失数额确定。 被告人侯利军对起诉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其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不应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利军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侯利军因盖房,与邻居侯某甲就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侯利军以其父亲侯某丁的名义与侯某甲签订宅基地边界调解书,以8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西南角一片宅基地出让给侯某甲,调解后被告人侯利军将自己房屋建成。2012年11月,因侯某甲家盖房,被告人侯利军到施工现场用脚跺墙,阻挠侯某甲家建房,并和侯某甲发生扯拽冲突。报警后,公安机关告诫双方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不要以此滋生事端,当双方就宅基地使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当年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宅基地边界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诉讼,后侯某甲将房屋主体结构建成。被告人侯利军在知道侯某甲家房屋建成后,于2013年5月30日4时50分许,纠集他人趁被害人侯某甲、侯已、侯丙等人尚在熟睡时,使用锤、切割机等工具将侯某甲家南屋东南角的一片屋顶拆掉,在拆顶过程中与前来阻止的侯某甲、侯已、侯丙发生冲突,三被害人被强行压倒在房顶上,造成三人的手部、胸部、腿部多处局部擦伤、皮下出血;在冲突过程中侯某辛肢体软组织挫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侯某甲、侯已、侯丙、侯某辛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受损房屋进行加固维修需9,049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利军于2013年11月10日在大广高速大名县服务区被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6日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24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已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6日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928.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丙于2013年5月30日至6月6日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648.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某甲陈述,2013年5月30日4时30分许,具体时间我没有注意,当时我在位于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我家南屋里睡觉,突然听到了房顶上有声音,然后我就起来了,当我走到院子的时候,我见我家南屋楼梯上站满了人,都是一些年轻人,并且都还手里拿着砖。这时我看见我家的南屋上面也站着许多人,我就往上冲,结果我被站在楼梯上的年轻人给拦住了,并且我就被他们给拽住了,有六七个年轻人把我拽着上到了房顶上,到了房顶上以后,我就被这几个年轻人给按倒在了地上,不让我动弹,并且还用脚在头上和身上踩着,我喊人,他们又捂住我的嘴使我不能出声。这时我看到在我家南屋的东南角,有人在用锤、风镐之类的东西在砸我家的房子,但具体是谁在砸我就不记得了,我在地上被他们控制了,因为我年纪也比较大了,一着急就晕过去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我的脸上有几道血印子,腰疼、头疼。 2012年11月2日,我家盖房子,侯利军出来阻挠,我和侯利军两人互相扯拽推打,但是都没有受伤。 2、被害人侯已陈述,2013年5月30日5时许,当时我在侯丙家南屋睡觉,我听见外面房顶上有脚步声,特别的乱,我就起来到院子,我看见南屋的房顶上站着有三四十个小青年,楼梯上四五个小青年正在房顶上拖着我父亲侯某甲,我兄弟侯丙在后面跟着,我就赶紧给我哥侯戊打电话,当时我也比较慌没有接通电话就把手机装到裤兜里了,我看到房顶上的小青年在打我父亲侯某甲和我弟弟侯丙,我就顺手拿了一根棍子往上走,我刚走到房顶上,不知什么东西砸了我的头一下,我就蒙了,等我清醒过来的时候,我就被四五个小青年按在了侯利军家的房顶上,我父亲和兄弟也都被按在了侯利军家的房顶上,这时我看见侯某己、侯某庚、侯某辛、侯某壬、王甲,侯利军以及侯利军请来的小青年在用大锤、电镐等工具在掀侯丙家南屋东南角的房顶,掀完之后那些小青年把我父亲拖拽到楼下,临走时那些小青年还跺了我和侯丙几脚,后来小青年就离开了。这些小青年是侯利军找来的,他们掀了大约四平方米左右面积的房顶。我父亲脸上有擦伤、腰部疼痛,我的额头上有伤、头疼、腰部疼痛,侯丙头上、肩膀上、腿上有黑青和擦伤,是那些小青年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