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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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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5)安刑初字第004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MRP653小型轿车沿安阳县远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远景路交叉口向东1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月29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