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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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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宋福庆、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宋福庆、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福庆、曹慧晶,被害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2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铁厂西边刘某A的麻将馆,董某某与刘某A因打牌发生打架,民警到现场询问董某某情况时,被告人刘某趁民警不备,跑过来用手将董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董某某左手受伤。2014年8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董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唇粘膜破损、右膝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故将他人推倒,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事实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积极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申请法院对刘某宣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铁厂西边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A的麻将馆,董某某与刘某A因打牌发生打架,民警到现场询问董某某情况时,被告人刘某趁民警不备,用手将董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董某某左手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董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唇粘膜破损、右膝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董某某已谅解刘某,并申请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夜,有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其父刘某A位于水冶铁厂西边的门市上打架。其赶到后,民警已在现场询问情况,其见其父刘某A满身都是泥,嘴里流着血,听在场的人说是董某某和其父打架。后民警把董某某从厕所里带出来时,董某某还和其家人吵架,其当时看董某某想伸手推其小侄子,头脑一热就跑上前把他推倒了,后来才知道推倒董某某后,他左手掌骨折了。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夜9点左右,其酒后到水冶铁厂西刘某A开的麻将馆里打牌,玩牌中间他们一直换人,其就骂了刘某A一句,刘某A也骂其,两人扭打到在一起,被拦开后,其去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一个青年伸手将我推倒。

3、刘某A证言(被告人父亲)证实:其在水冶铁厂西边开了家麻将馆。2014年8月17日夜,董某某酒后到麻将馆打牌,大家看他喝酒了,都不想跟他玩,后来董某某就骂其,并伸手掐其的脖子,两人扭打在一起。其儿子刘某过来后看其身上有伤,就伸手将董某某推翻在地上。

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比录证:案发现场情况。

5、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董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唇粘膜破损、右膝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刘某家属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董某某已谅解刘某。

7、到案证明证: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

8、安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书证: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刘某适用社区矫正。

9、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证实:刘某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故将被害人推到,并致被害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刘某系疏忽大意的过失,经查,刘某系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一时恼怒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属故意犯罪,辩护人辩称属过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刘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持以上理由申请从轻处罚并宣判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