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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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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

(2015)安刑初字第003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史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冯某甲(均已判决)到安阳成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喝酒,在成翔公司门口,无故对成翔公司员工杨某甲进行殴打,并将成翔公司的电动伸缩门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动伸缩门维修费2345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价格鉴定、到案证明、调解书、收据、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史俊宝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抓获网上逃犯,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一起到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刘某乙老家过庙会。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冯某甲酒后强行进入成翔公司院内,无故对成翔公司员工杨某甲进行殴打,并将成翔公司的电动伸缩门损坏。2014年4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属轻微伤。2014年4月23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成翔公司伸缩门和门插维修费为2345元。

另查明: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成翔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和成翔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杨某甲和成翔公司负责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予以谅解。2、2015年6月11日,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民警依照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线索,在安阳市文峰区后仓街三巷附近发现涉嫌犯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并尾随至东工路与文明大道交叉路口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其和刘某乙、冯某甲一起回瓦店乡刘某乙家过庙会,一其到南瓦店村冯某乙家喝酒。当时刘某乙喝醉了,其喝了一点酒,冯某甲没有喝酒。后刘某乙提议到成翔公司闹事,他们就一起开车到成翔公司门口,冯某甲从小门进到成翔公司院内,其也跟着从小门进去了。其看见成翔公司老板郭某某的轿车停在院子里,就和刘某乙一起到办公楼找郭某某没有找到。其和刘某乙出来看见冯某甲和一个中年男子在打架,就和刘某乙一起去拦架。在拦架的过程中,其把那个男的推倒在地上。后来刘某丙也来了,其坐着刘某丙的面包车走了。

(二)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其在成翔公司门口,看见四个40岁左右的男子拦着郭某某的车不让他走,其便劝这四个男子别拦郭某某的车。这四个男子不由分说便打其,先有一名个子较低的人拽住其衣领打了其心口一拳,然后他们四个就对其拳打脚踢,把其跺翻在地,有个胖子随手拿个灰斗打在其身上,塑料灰斗就碎了,灰斗把儿也断了。厂内门岗耿某某一直在拦他们不让他们打其。后来其被他们打晕了,就去县二院住院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甲(同案犯)证言证明,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其村过集会,其和刘某乙在村内串了很多朋友家喝酒。在冯某乙家喝酒时有人说去成翔公司找老板杨某乙喝酒,其便开车带着刘某乙、刘某甲一起到南瓦店村成翔公司外。成翔公司门岗不让他们进厂,其便将成翔公司西侧小门硬推开了,其和刘某乙、刘某甲就进门站在门口。停了一会儿有辆黑色奔驰车想出门出不去,这时厂里的杨某甲到门口骂其,其便用拳头打杨某甲,并把他打翻在地,跺了他几脚。之后其和刘某乙、刘某甲回到车内,离开了现场。关于其与杨某甲打架的事,双方已自愿调解了。

2、证人刘某乙(同案犯)证言证明,2014年4月16日,其和冯某甲、刘某甲三人一起回其老家过庙会。他们在村内串了四五家喝酒,最后到村支书家喝酒。期间有人说成翔公司有好酒,然后他们三个就去成翔公司。其一上车酒劲上来了,就啥也不知道了,直到第二天其才知道昨天下午他们几个人在成翔公司门口与成翔公司的人打架了。后来他们与成翔公司和杨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

3、证人耿某某(成翔公司门卫)证言证明,2014年4月16日15时许,三个男子来到成翔公司门口要进厂,其说需要跟领导请示。在其给领导打电话时,这三个人强行拉开门进到厂内。后成翔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迎着他们一起朝厂内走去。过十分钟后左右,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厂门口,下来二男一女。他们问老板杨某乙在不在,其说不在。他说:“你看喝点酒来人家厂里找什么事。”其估计是来劝刚才来的那三个人,便让他们进厂了。这时前面进去的三个人就朝门这儿走过来,厂内工人杨某甲走到门岗,前面进去的三个人和后来白色面包车下来的一个男的便一起围着杨某甲用拳和脚乱打。杨某甲面部、头部被打伤。其中一个男子拿门岗垃圾斗砸在杨某甲头上,灰斗都砸碎了,把儿也断成两截了。其厂西侧小门一个门鼻被损坏,伸缩大门东段扭曲损坏。

4、证人李某(成翔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公司门卫给其电话称有三个自称是安阳县的领导找公司领导。其就去大门口看看情况,当其走到离大门有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时,看见有三个中年男子强行推开厂大门旁边的小门,其就把他们迎接到办公区的会客室,其给他们倒水回来时就不见人了。其往大门口走时,看见那三个人正往大门外走,杨某甲在地上坐着,鼻子、嘴里流着血,其走到大门处时那三个人就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走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