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酒后到林州市金碧辉煌歌厅306房间唱歌。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因故与歌厅服务生郭某(1997年3月22日出生)发生争执,其二人遂将被害人郭某颈部打伤,且被告人王某某还持匕首将被害人郭某所穿衣服划破。后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又当场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刀具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人石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