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5年5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1时许,在临淇镇南庄村土门自然村秦某某家,被告人侯某某和秦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侯某某将秦某某的女儿张某甲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秦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栗某某、郗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徐某某、闫某丁、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侯某某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侯某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到案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款证明,刑事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侯某某能够赔偿张某甲损失并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