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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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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金、郑海茹、李改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金,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 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改平,女,1972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海茹,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金,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

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改平,女,1972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海茹,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0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以新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发现被告人有的新的犯罪事实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林检刑诉(2013)526-1号起诉书和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王书金及其辩护人莫兵云,李改平及其辩护人吕保周,郑海茹及其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左右期间,任某甲伙同付某甲、郭某甲(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郑海茹、王书金、李改平经郭某甲介绍,以相同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抽取代办费和业务费。其中,被告人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 332 564元,实际金额为1 306 710元,涉及储户93人,127笔存款,抽取代办费和业务费共计171 293.37元;被告人王书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3 128元,实际金额为964 865元,涉及储户117人,146笔存款,抽取代办费和业务费共计87 677.2元;被告人李改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9 338元,实际金额为411 068元,涉及储户42人,51笔存款,抽取业务费和代办费共计94 691.42元。

(二)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在担任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林州市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影响了社会金融秩序。经查明:

1.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王书金作为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级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 293 637元,涉及692人,1063笔,兑付金额5 482 877元(其中:2012年1月13日前兑付2 698 713元,案发后兑付2 784 164元)涉及692人,1 060笔,未兑付金额6 810 760元,涉及483人,683笔;其中:王书金本人吸收公众存款686 499元,涉及31人,51笔,兑付本金416 797元,涉及31人,51笔,(2012年1月13日前兑付187 100元,案发后兑付229 697元)未兑付本金269 702元,涉及22人,26笔。王书金作为公司一级代办员从公司领取代办费958 745.38元,其中:王书金本人从公司领取代办费48 141.35元。王书金从公司领取奖金145 715.68元。

2.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海茹作为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级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 179 877元,涉及469人,779笔,兑付金额4 608 169.5元(其中:2011年12月30日前兑付2 649 455元,案发后兑付1 958 714.5元)涉及467人,782笔,未兑付金额4 571 707.5元,涉及352人,528笔。其中:郑海茹本人吸收公众存款3 332 984元,涉及169人,279笔,兑付本金1 817 122.5元,涉及169人,283笔,(2011年12月30日前兑付1 037 575元,案发后兑付779 547.5元)未兑付本金1 515 861.5元,涉及119人,176笔。郑海茹作为一级代办员从公司领取代办费685 673.25元,其中:郑海茹本人从公司领取代办费247 867.53元。郑海茹从公司领取奖金134 128.98元。

3.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改平作为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级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 269 128元,涉及534人,850笔,兑付金额5 322 077.7元(其中:2012年1月17日前兑付2 714 200元,案发后兑付2 607 877.7元)涉及531人,845笔,未兑付金额5 947 050.3元,涉及404人,545笔;其中:李改平本人吸收公众存款939 345元,涉及43人,58笔,兑付本金533 585.15元,涉及42人,57笔,(2012年1月17日前兑付160 600元,案发后兑付372 985.15元)未兑付本金405 759.85元,涉及27人,31笔。李改平作为一级代办员从公司领取代办费839 080.43元,其中:李改平本人从公司领取代办费82 245.02元。李改平从公司领取奖金176 206.94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某某、郭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任某甲、郭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书金、李改平、郑海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书金对林检刑诉(2013)526-1号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存款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只吸收了存款47 700元;对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存款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只吸收了存款38万余元,两次起诉书中指控的多余金额是由其下一级代办员所吸收,应由下一级代办员负相应的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王书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王书金吸收存款的数额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在泓正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金额为964 865元,事实上应当除去王书金本人家里存入部分(管某甲)、自己买来单据(郭某丁、张某甲、程某甲四张)、亲属存款(杨某甲、李某甲)、自己支付存款(王某乙)共计134 847元,以实际金额830 018元认定为宜。在红旗渠公司所涉金额中,其本人吸收存款6 864 99元,未兑付本金269 702元,并且案发前后其自筹资金款物已经兑付偿还了管某乙、马某某、郭某、牛某某等人共计l39 000元,同时统计表中郭大学四笔、郭某一笔系统计失误,不应计入王书金吸收存款部分,因此,王书金个人吸收部分已经大部分兑付,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和不稳定因素。而红旗渠公司除其个人吸收部分绝大多数是二级代办员吸收,甚至是公司人员吸收后计入王书金名下的,该部分数额应当考虑实际吸收情节予以合理认定。3.王书金系初犯,在整个社会融资大环境的情形下,其法律意识淡薄,盲目的受人指使,而陷入犯罪,请法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4.王书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通过安阳泓正投资有限公司及红旗渠公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兑付和维护社会稳定,全额退还了好处费、代办费和相关的奖励款物,最大限度的减少了损失,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认罪悔罪,并且通过亲友与部分储户达成分期分批偿还的协议,最大程度减轻储户的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