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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志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本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志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本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志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

辩护人徐建平、李美芹(律师助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本某及其代理人龙卫东、被告人郭志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平、李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王本某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便民超市门口与郭志某等人相约谈事情,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志某用水果刀将王本某胸部捅伤,并用刀将王本某比亚迪汽车四条轮胎刺破。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本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本某比亚迪汽车四条轮胎价值283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本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郭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83953.23元。

被告人郭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损失,但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无前科,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志某与被害人王本某同为安徽省无为县白茆镇群利行政村人。王本某在安阳做炸鸡生意多年,郭志某在安阳县曲沟镇租了门市也准备做炸鸡生意。2012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王本某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便民超市门口与郭志某等人相约谈炸鸡生意上的事情时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志某用水果刀将王本某胸部捅伤,并用刀将王本某的比亚迪汽车(豫EC3966)四条轮胎刺破。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本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本某比亚迪汽车四条轮胎价值2836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至6月27日被害人王本某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279.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志某供述和辩解,我先是在山东做炸鸡生意赔了钱,然后我通过老乡来到安阳县,看这里炸鸡生意不错,我就在曲沟租了一间门市准备做。6月份的一天,王本某给我打来电话,说不叫我在这里做炸鸡生意,我说我都投资了一万多元,也租了门市,不能说不干就不干。我们在电话里吵了一阵,王本某就叫我们过去说。然后范广红开着面包车带着我,还有一个男的给范广红打工的,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去了。到了范广红家门口,我见到了王本某,他们一共四个人,王本某、王友某、赵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当时我见范广某的车上放着一把小水果刀,大概有十五厘米长,刀刃部分有七八厘米,我下车的时候就把刀子拿在手里了,车里有一条白色的擦玻璃的脏毛巾,我随手把毛巾缠到拿刀的手上,准备下车以后如果打起来能挡对方。我下车后他们也没有说什么就打起来了,我拿着刀子冲他们乱抡,叫他们不要过来,王本某他们还想上来打,然后就乱了,只记着打着打着王本某就倒了,我就上去用刀往他胸部刺了一刀,然后他们就往北跑了,我气得很就用刀把王本某的一辆黑色越野车的四个轮胎都刺了一刀,给他放了气。然后我听他们在北边喊着说王本某伤的厉害了,要去医院,我就吓得连夜回安徽老家了。

2、被害人王本某陈述,我是在安阳做炸鸡生意的,安徽老家那边有不少人来安阳做炸鸡,因为我是最早做的,所以他们后来卖炸鸡的都尊重我。昨天晚上范广红给我打电话,电话里有一个姓郭的就找我的事,意思是要把我整下去,他好统一这一片的炸鸡市场。后来电话里说不清,双方就说到水冶镇小东关便民超市门口说事,我怕对方找事,就叫上王友某、赵某、叶连某、王中某五个人一起坐我的黑色比亚迪到了地方等对方。凌晨一点多,范广红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郭志某、周利兵来了。郭志某一下车就冲我来了,他右手拿了一把刀,有十来公分长,像是切炸鸡用的,并且他用一条毛巾系住刀柄拿在右手上,我一见他拿刀就边退边说和他无仇,他就说没仇也要把我弄死,然后他就追我就跑,范广某上去拦郭志某也拦不住,其他人见他拿刀也不怎么敢拦,我就边跑边捡路边的东西自卫,也不知打到郭志某没有,我往北跑了有七八十米,郭志某用刀捅到我的右胸侧一刀,血立即流出来了,我捂着伤口往北边跑,后来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了。

3、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本某胸部损伤引起上纵隔少量积气,右肺叶挫伤,气胸、右侧胸壁皮下积气未出现呼吸困难,构成轻伤。

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本某的比亚迪汽车(豫EC3966)四条轮胎鉴定价格为2836元。

5、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本某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气胸。

6、证人王友某、范广某、翟红某、周利某(周某兵)、王某云、赵某、叶连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水冶镇小东关便民超市门口,郭志某用刀将王本某刺伤并将汽车轮胎刺破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某与王本某因生意之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引发打架,持械将王本某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志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郭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231.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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