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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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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3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5)安刑初字第03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其堂兄胡某乙(另案处理),从安阳县吕村镇崔奇务村其姑姑家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崔奇务村村口时,胡某乙替换胡某甲驾驶该摩托车继续行驶,行驶至安阳县北环路吕村镇冯庄村路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姜某某手推的一辆人力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胡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胡某乙供述、证人崔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系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民警从现场带至吕村派出所,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带胡某甲调查询问取证,被告人胡某甲配合抽血、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受审。

上述事实,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人胡某乙、崔某某、姜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交警大队到案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胡某甲危险驾驶案的情况说明、摩托车购车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3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