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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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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某,男,1960年7月27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04196007272014,汉族。 辩护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2013)安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某,男,1960年7月27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04196007272014,汉族。

辩护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5时34分许,在安姚公路安阳县洪和屯乡下营路段,被告人李建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机动四轮车,与被害人曲海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海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曲海某颅脑损伤属重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建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在安姚公路安阳县洪和屯乡下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曲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曲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曲海某颅脑损伤属重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建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海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某已赔偿曲海某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2月25日下午14时多,我驾驶者自己的无牌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拉着我的母亲回老家东子针村,我沿安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下营路段时,与在我前面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电动三轮车就滑向路北侧翻到沟里,骑电动车的男的掉进翻水洞中,我赶紧打了110和120,并将伤者从翻水洞里拽出来,一块儿往医院去了。我用从伤者身上找到的手机给其家属打电话,在医院给伤者交了8、9千元的医疗费,现在我一共给了伤者15000多元了。

2、证人李美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14时多,我大哥李建某开着他的无牌代步车拉着他母亲和我从安阳回许家沟乡家里,李建某开着车,他母亲坐在前排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后排。沿安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半路时,我们和前方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了,电动三轮车翻到了路边沟里,那个人掉到了路边一个翻水洞中,我们的车停在路边,我和李建某一块儿先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伤者从翻水洞里拉出来往水冶医院去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海某无责任。

4、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曲海某颅脑损伤属重伤。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建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车辆被撞情况。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该车系被告人李建某2012年6月15日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

8、抓获证明:被告人李建某于2013年4月18日在安阳市工人文化宫38路汽车站牌处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

9、被告人李建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建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建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某归案情况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抓获证明可证实李建某系在安阳市工人文化宫附近被抓获,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王改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