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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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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004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2)安刑初字第004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建某伙同肖海某、赵某、陈亮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北京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7张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6张。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建某到安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肖海某、赵某、陈亮某供述的证言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自第1304号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十三张,数量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本次所判刑罚应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