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3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EW2898号二轮摩托车沿孟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村镇水浴村路段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曹某某受伤,豫EW2898号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同日,王某甲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EW2898号二轮摩托车沿孟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村镇水浴村路段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曹某某受伤,豫EW2898号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同日,王某甲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抢救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7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的居所情况及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7时左右,其驾驶豫EW2898二轮摩托车从家蒋村镇张贾店村出来去铜冶红岭煤矿上班,其驾车行驶到孟蒋路,后顺着孟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村镇水浴村路段,对面过来两三辆车,车灯光晃住了其眼睛,看不清前面的路。当其看见前面有行人时,其驾车就向左拐头躲避行人,但是还是撞住了行人,然后其翻倒在路上昏迷不醒,醒来时在医院。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7时左右,其和其哥王某甲步行从水浴村去伦掌镇孙家岗村,二人顺着孟蒋路由南向北靠东行走至水浴村路段时。其突然听见后边一声响,其向后看见前面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下压着一个人,王某甲在摩托车前躺着。其到跟前,王某甲已经昏迷。其让路过的大货车司机打了“110”“120”。王某甲的家人赶到现场先把王某甲拉到了医院,“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摩托车司机拉走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甲被曹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后曹某某和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其和其家人对曹某某均予谅解。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曹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事故现场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情况及无犯罪记录情况。 9、协议书、赔偿谅解书、不追究刑事责任和谐书、收款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抢救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7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持有摩托车驾驶证情况及摩托车的相关信息。 11、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12、安阳县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事故后受伤情况。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