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1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忠正,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忠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甲的丈夫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姬忠正及其辩护人曹慧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姬忠正酒后驾驶豫EJZ87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村南铁道桥下,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姬忠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赵某甲系外伤致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王某乙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忠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姬忠正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曹慧晶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姬忠正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姬忠正酒后驾驶豫EJZ87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村南铁道桥下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自行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忠正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姬忠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系外伤致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王某乙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姬忠正于2014年12月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辰交巡防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姬忠正供述 2014年12月7日19时许,其驾驶豫EJZ879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某甲去水冶洗澡,顺着姬家屯村最西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兴铁厂北墙,左转弯向东行驶到了隧道路口后右转南。其驾驶车辆进了隧道,隧道里没有灯光,其当时开车速度过快,再加上隧道是弯曲的,在看见对方前本想踩一下刹车的,结果踩在油门上,结果直接撞上了对方。相撞后,其车又往南走了十几米才停下来,坐到副驾驶座的张某甲先下了车,说其撞到人了。其也下了车往北走了六七米,什么也看不见,其就又上了车。其因心里害怕就又上车,开车拉着张某甲上了安林路右转向西行驶到了安林路彰武路口西,将车停到了路南的空地上。其通过电话打听到被撞的妇女已经死了,其就先去安阳躲了,第二天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事发第二天是其村的赵某甲嫁女儿,事发当天傍晚其和赵某甲到安林路边染了头发。之后,赵某甲骑着电动车带着其沿水冶镇姬家屯村南由南向北去蒋村洗澡,其在车上坐着,到了铁通桥下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后,其就已经在医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乘坐本村姬忠正的车在水冶镇姬家屯村南发生了交通肇事。发生交通肇事时,姬忠正开着车,其在副驾驶位置,其听见当的一声,就看见姬忠正驾驶的豫EJZ879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花了,然后车又往南走到限高牌下才停下。其下了车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看了看,当时看见地上躺着两个女的。这期间姬忠正也下了车,两人重新回到车上后,姬忠正开车往南行驶到了安林路,后向西走到了安林路彰武路口西,将车停到路南的空地上。后其和姬忠正到安阳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去投案的。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其姐姐赵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19时7分许在水冶镇姬家屯村南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其直接去安阳县总医院骨科医院,但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姬某甲证言证明,事发后姬忠正给其说他出了肇事,把车扔到其在安林路彰武路口西路南门市西边的空地上了。其知道2014年12月17日夜里发生在姬家屯村南的事是姬忠正开车造成的,后在火车站前找到了姬忠正。 4、证人姬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8日知道姬忠正于2014年12月7日在水冶正姬家屯村南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当天下午姬忠正、张某甲、张某乙在其家喝了酒。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姬某乙家摆满月席,其和姬忠正、本村的张某甲在姬某乙家喝酒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 1、安阳县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姬忠正负事故全部责任。 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系外伤致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王某乙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姬忠正、张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姬忠正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对比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姬忠正于2014年2月取得驾驶证C1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姬忠正系豫EJZ879机动车的所有人。 5、被害人及被告人等人身份证复印件。 6、安阳县总医院证明书,证明王某乙受伤情况。 7、安阳市公安局北辰交巡防大队证明,证明姬忠正于2014年12月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北辰交巡防大队投案自首。 8、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忠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姬忠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姬忠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忠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