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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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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甲,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5)安刑初字第004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甲,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董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豫EZ768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磊口乡派出所,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董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董甲供述、证人董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移交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摩托车照片及被告人董甲驾驶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6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