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4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AL19N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西头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申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超过80/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