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4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站前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4月29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