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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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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某危险驾驶案一 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雪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北沟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

(2012)安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雪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北沟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雪某酒后驾驶豫EK7539小型轿车在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村镇东洋凡村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苌月旺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