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丁某甲,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

(2013)安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丁某甲,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甲、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到本村张某某家玩老虎机,被害人丁某甲也在张某某家玩,因借钱二人发生口角,后董某拿一钢管打到被害人丁某甲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丁某甲认为,被告人董某用钢管打其头部,性质恶劣,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赔偿,请求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到安阳县安丰乡张家庄村张某某家玩老虎机,被害人丁某甲也在张某某家玩,因借钱问题二人发生口角,被丁某甲的叔叔丁某乙拦开,后被告人董某拿一钢管将被害人丁某甲头部打伤。被害人丁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2、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并头皮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鼓室及部分乳突气房内积血。住院期间,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甲医疗费10000元。2013年2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丁某甲颅脑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丁某甲另案处理。

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董某供述

2013年2月4日13时左右,其在本村张某某家玩老虎机,因借钱与丁某甲发生纠纷,丁某甲过来就打了其两个耳光,其从地上拿起个钢管就打到了丁某甲头上就跑了。后来一直在邯郸躲着,现在家人已经给了他家10000元医药费,但是他家要的多,其就去投案自首了。

(二)被害人丁某甲陈述

2013年2月4日13点半14点的时候,其去本村张某某家打老虎机,本村的董某进来后也想打,估计他没有钱,因借钱问题发生纠纷,董某就出去拿了根木棍进来了,被人拦出去了,后来觉得头一晕就晕过去了,其醒来时就坐在去安阳的车上。事后,被告人董某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乙(被害人丁某甲叔叔)证言

2013年2月4日15时许,其去张某某家玩,在他家北屋看到丁某甲、董某等人在玩老虎机,其听见是因为几角钱的事,丁某甲、董某发生口角,董某先骂丁某甲,丁某甲也回了一句,董某上前就打了丁某甲一巴掌,丁某甲还了董某一巴掌,都是打到脸上了,其就赶紧上前拦架。拦开后,董某出去后拿了根铁管到丁某甲跟前,就朝丁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丁某甲就跌倒了,随后,董某就将铁管扔到院子跑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2013年2月4日下午,其到本村张某某家看人玩牌,后来董某过来了,其看他好像喝酒了。董某说丁某甲欠他30元钱,董某让丁某甲还钱,丁某甲说不欠董某的钱,争执过程中,两人就推搡起来,丁某甲的叔叔丁某乙就赶紧拦,丁某乙将董某推到北屋门外边,丁某甲还在北屋门口,也不知道董某从那儿拿了根铁管一抡,就打到丁某甲头上了,丁某甲就躺到地上了,其就赶紧打120叫救护车。

(四)鉴定结论

2013年2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某甲颅脑损伤构成轻伤。

(五)勘验笔录、物证照片

证实打伤被害人丁某甲的铁管形状。

(六)其他书证

1、住院病历

证实被害人丁某甲的伤情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2、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并头皮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鼓室及部分乳突气房内积血。

2、到案证明

2013年3月4日,证实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铁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