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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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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谢中海、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

(2013)安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谢中海、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任志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津D4888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安阳县永和集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任志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贺小某、胡某峰证言、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志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建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