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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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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强、李建伟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 辩护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秀艳,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伟,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登

(2013)安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

辩护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秀艳,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伟,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

辩护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强及其辩护人武绍智、张秀艳,被告人李建伟及其辩护人闫尚伟、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海强伙同被告人李建伟在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原安阳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过往违章车辆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分多次收受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附近停车场的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6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将受贿所得均分并各自用于日常消费。

201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海强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任高速交警执勤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多次收受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王海强分得1万元用于其日常消费。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于2013年7月份主动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检部门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强辩称对受贿的数额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

辩护人武绍智辩护认为:1、从犯罪的构成上看,本案缺少行贿人。2、如果王海强和李建伟构成受贿犯罪,也不是共同的受贿犯罪,而是各查各的车,各收各的贿。王海强只对个人接受受贿款额负责。3、对于王海强受贿数额的认定,是司法机关推断和统计的结果。4、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关键前四次的同步录像均无法播放,故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从本案卷宗可以反映出王海强的数额是靠由无中生有,到数额逐渐加大的“编造”过程,可能会产生冤案。综上,本案主要事实严重不清,主要证据严重缺乏,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不能判定王海强有受贿犯罪行为,应判决王海强无罪。

辩护人张秀艳辩护认为:1、如果本案的卷宗和查证的事实是合法真实情况下的话,王海强和李建伟的受贿事实不是共同的受贿犯罪,而是各查各的车,各收各的贿。王海强只对个人接受受贿款额负责。2、法定的量刑情节就涉嫌受贿罪而言,被告人王海强主动交代其受贿行为构成自首,并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3、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海强及家属全部、积极地退赔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从法定及酌定情节来看,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系被动受贿而非积极主动索贿,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被告人受贿的赃款已经积极并全部退赔,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判处王海强缓刑。

被告人李建伟辩称其收过停车场的钱,但数目不对,没有那么多。并非全部是二人共同受贿,有时停车场的人给的是其一个人的钱,有时候给的其和王海强二人的钱。

辩护人闫尚伟辩护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李建伟共同受贿1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被告人李建伟无罪。具体意见如下:1、被告人供述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收集证据行为,侦查机关前3次讯问被告人均没有同步录像,其他几次讯问录像也不完整,不能反映讯问全貌,应当予以排除。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接受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现金1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中,受贿人和行贿人说法相互矛盾,被告人李建伟在笔录中说的其受贿数额是按每月10000元推算的。3、本案的行贿人是违章司机,但没有证据证明行贿人的行贿时间、地点、金额,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不是资金的所有人,其只是介绍和共同受贿人。4、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在执勤过程中会配备一至二名协警,二被告人在查处违章车辆时,各查各的车,各收各的款,事前没有协商。不予认定为共犯。

辩护人刘飞辩护认为:1、被告人李建伟积极上缴13000元和家属上缴的67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海强和李建伟共同受贿16万元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是单独犯罪,单独收钱。不是共同犯罪,应各自承担责任。3、被告人李建伟主动向纪委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海强伙同被告人李建伟在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四支队执勤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应行贿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对过往违章车辆采取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直接放行违章车辆。共同收受行贿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现金共16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海强分得8万元,李建伟分得8万元。

2、201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海强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任高速交警执勤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应行贿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要求,对过往违章车辆采取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直接放行违章车辆。共同收受行贿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王海强分得1万元,李某乙分得1万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海强、李建伟于2013年7月20日主动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检部门退出全部赃款。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人经河南高速交警总队通知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后,被侦查人员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海强提供线索,使侦查部门顺利破获一起诈骗案件,数额为50000元,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海强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