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销售农机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多次索要、收受农机经销商共计56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分四次收受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经理田某某共计现金6000元和3000余元的手机一部,并为其谋利。 2、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经理田某某的办公室内,以借款名义向田某某索要现金40000元,并为其谋利。 3、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市万达农机公司李某某4000元,并为其谋利。 4、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河南科海廷农机公司经理王某乙共计现金2000元和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利。 上述事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诱供、欺骗行为,以能为其办理取保为由引诱其承认受贿的事实。其真实情况如下: 1、起诉指控第一起中,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中秋节分三次共收受田某某现金3000元;2009年上半年收受田某某手机一部。2009年10月已主动退到内黄县纪委。 2、起诉指控第二起中,其向田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家中建房,并且向田某某出具借据,其也还过部分借款。内黄县纪委对此事已做出借款认定,其家人已全部予以偿还。故其向田某某借款的40000元不应认定为索贿。 3、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起有异议,其没有收受过李某某任何款项。 4、对起诉指控的第四起无异议,其已向内黄县纪委交代过。2009年10月已主动退到内黄县纪委。 辩护人张明恩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借田某某款40000元,向田某某出具借据,田某某也在公司入账;田某某也曾催要过借款,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也已还清借款,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与田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该借款40000元不应认定为索贿。2、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某并不相识,否认其收受过贿赂款,有李红玉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该款不应认定。3、被告人认可收田某某过节款3000元、手机一部;收王某乙共计款2000元和购物卡1000元,其在内黄县纪委已主动交代,并主动退赃,应按自首处理。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均为过年、过节时关系不错的人送的,涉案金额不大,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销售农机过程中提供帮助,推广农机产品,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分多次收受农机经销商共计16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分四次收受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经理田某某共计现金6000元和3000余元的手机一部,并为其谋利。 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市万达农机公司李某某4000元,并为其谋利。 3、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河南科海廷农机公司经理王某乙共计现金2000元和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利。 被告人王某甲将以上钱物全部用于自己或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中秋节,田某某分别给付其现金2000元,三次共计6000元。2009年上半年,田某某给其手机一部,价值3000余元。让其帮他推广农机。2009年10月份,其已将这9000元退到内黄县纪委。 2008年上半年,安阳市万达农机公司李某某在其办公室,让其帮忙推广其公司的农机产品,给付其现金4000元。2008年上半年,河南省科海廷农机公司王某乙在其办公室,让其帮忙推广其公司的农机产品,其于2008年中秋节给付其内黄县万源超市购物卡1000元;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王某乙分两次共给付其现金2000元。2009年3月份,其给田某某打电话说家里有事急用钱。问他能否借给其40000元,田某某说可以。在田某某办公室,田某某给付其借款40000元,其给田某某出具了借据。其借钱时没有说什么时间还款,田某某也没有给其要过钱。2009年内黄县纪委调查其后免除了其的局长职务。2010年4月,其还田某某借款3000元,案发后,其家人已全部还清田某某借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河南省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左右,王某甲在担任农机局的局长之后,由于其和他是老乡,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在农机购置补贴范围内,就去找王某甲让他帮忙推广其公司生产和代销的农机产品,王某甲就答应其在农机购置补贴开始后帮推广其公司的农机产品。在王某甲的帮助下,县农机局大力推广其公司的农机产品,老百姓在购买其公司的农机后在办理购置补贴手续时给予及时办理。2008年中秋节前,其在王某甲的办公室内给付王某甲1000元内黄县万源超市购物卡。在2009年春节前,其到王某甲的办公室给付王某甲1000元。同样在2009年的中秋节前,其到王某甲的办公室内给付王某甲1000元。 2、证人田某某(中原农机销售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6年开始,其就往内黄县销售属于农机补贴范围内的东方红牌拖拉机。2008年初,王某甲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后,其多次去找他让他帮忙推广其代理的东方红牌拖拉机。在王某甲的帮助下,其代理的东方红牌拖拉机在内黄县的销量不错。在2008年的中秋节前其到王某甲的办公室给付王某甲2000元。2009年春节前,其来到王某甲的办公室给付王某甲2000元。2009年上半年,其在安阳给王某甲打了几次电话都是无人接听。后其来到王某甲的办公室说,给他打手机不接。王某甲说他的手机可能出了毛病。其回到安阳后在文峰中路南路的一个三星手机专卖店里买了一部价值3000余元的直板三星手机送给了王某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