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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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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平,男,1990年4月7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平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安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平,男,1990年4月7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平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王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甲在伦掌镇广场东侧的游戏厅内与王甲(在逃)发生争执,后王甲伙同被告人王平平、王乙(在逃)、武某(在逃)在伦掌镇时尚砂锅饭店西边将骑车回家的杨某甲拦住进行殴打,致杨某甲颅脑损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平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平平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伦掌镇广场东侧的游戏厅内因借用游戏币与王甲(在逃)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平平伙同王甲、王乙(在逃)、武某(在逃)在游戏厅外等候被害人杨某甲。2011年8月14日1时30分许,在伦掌镇时尚砂锅饭店西边,被告人王平平等四人将骑车回家的被害人杨某甲拦住,并用砖块同时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砸伤。被害人杨某甲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害人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疝;2、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枕骨骨折,创伤性休克。2011年9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害人杨某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同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3年5月29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6月17日,被害人杨某甲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平平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王乙、武某、王甲在伦掌广场东边的游戏厅玩游戏。王甲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其就伙同王乙、武某、王甲在游戏厅外的路上等杨某甲出来。并请游戏厅的收银员刘某某帮忙,让其看到杨某甲走的时候给其震震铃,并说想震震他。刘某某当时就答应了他,后来刘某某给其震了震铃。其就看到杨某甲从游戏厅出来骑着一辆摩托车往西来了,其四个人一人拿了一块砖头往路上走,杨某甲看到后就停下了摩托车,其四个人过去啥也没有说,用手中的砖头朝杨某甲头上一人用砖打了一下,杨某甲当时就从摩托车跌在了地上,摩托车翻到了路上,其四人又朝杨某甲的身上乱踢乱打了几下,随手将砖扔了。

(二)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其是2011年8月14日凌晨受伤的,当天傍晚的时候,其从安阳回到伦掌后,到同村秦某家与秦某下棋。其是在他家吃的饭,吃饭时还喝了点酒。因大脑受伤,之后的事情就都不记得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伦掌镇广场东边游戏厅的收银员,2011年8月14日凌晨,杨某甲与王甲因为二十元钱的游戏币的事发生了冲突。过了一会儿以后,王平平进到游戏厅说:“你能不能帮我一个忙,杨某甲走的时候给我震震铃,想震震他了。没有啥事,不会有啥大事了,这你就放心好了。”其当时就答应了他,然后王平平就走了。后来过了一会儿,杨某甲往外走时其正在给王平平发短信,杨某甲刚一走,其又收到了王平平发的短信,其就给王平平回短信的时候,将电话拔出,其将手机放到耳边听,当时王平平接了电话“喂”了一声其就赶紧将电话挂断了。过了一会儿,然后又一个小孩儿进来,跟旁边的人说杨某甲挨打了,要看视频,这时才知道杨某甲从游戏厅出去后就被打的事。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其在伦掌镇广场东边的游戏室玩,听到杨某甲和一个人吵架,当时也没有去看,因为啥吵也不知道。后来看到杨某甲像喝了酒,其和吧台服务员吵架后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左右,杨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其和杨乙在时尚砂锅饭店西边的路边看到杨某甲在路边趴着,在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杨某甲的头上身上都是血,杨某甲在地上跪着,头向下裁着,斜着靠着花池沿。在杨某甲的南边路边有几个半截砖,其中一个砖头角上有血。然后其和杨乙骑摩托车往杨某甲家叫杨某甲的父亲,杨某甲就被送往县医院去了。

3、证人杨乙的证言同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四)鉴定结论。

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9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

2、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5月29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五)物证照片。

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受伤时的现场位置及凶器形状和被告人王平平供述的内容相吻合。

(六)其他书证。

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经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失、脑疝;2、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枕骨骨折,创伤性休克。

2、在逃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甲、武某、王乙经安阳县公安局多次到其家抓获未果,现在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平平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平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伤害被害人杨某甲,并共同持砖块故意砸伤被害人杨某甲头部,致被害人杨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平平等人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行为。被告人王平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平平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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