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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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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军付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军付,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辩护人于合金、于滨,北京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军付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

(2013)安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军付,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辩护人于合金、于滨,北京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军付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军付及其辩护人于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常军付在安阳县善应镇杨家坪村一废弃的养猪场内,多次非法制造土炸药共计107斤,该土炸药用于其在安阳县善应镇张二庄村的马家沟开采大理岩石头中。2012年5月30日,安阳县公安局在该养猪场内扣押了被告人常军付未用完的硝酸铵复合肥、糠和“一风吹”机器一台,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白色颗粒中检验出硝酸铵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善应镇张二庄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军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军付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养猪厂的一风吹机器、糠、复合肥是准备养猪、种地用的。其没有制造土炸药,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在诱供的情况下出具的。

辩护人于合金、于滨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物证。2、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述前后矛盾,均不能采信。3、被告人虽有嫌疑,但没有制造严重后果。4、被告人与安阳县宇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有口头约定,被告人常军付开采矿石的行为应视为是公司的行为,综上,应宣布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常军付和安阳县宇峰矿业有限公司靳某某口头协商,由被告人常军付承包安阳县善应镇张二庄村马家沟起石头的活儿,开采地点由宇峰公司指定,油费、电费、钩机、铲车及火工产品均由被告人常军付自行投资。被告人常军付开采的石头卖给众鑫白面厂。承包期间,被告人常军付按100斤硝酸铵复合肥兑7斤糠比例拌匀后,分多次用“一风吹”机器非法制造土炸药107斤,用于大理岩石的开采中。2012年5月30日,安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常军付租用的猪场内提取复合肥七袋半、糠半袋,经称重复合肥净重379.6公斤,糠净重8.6公斤,并从地上提取部分白色颗粒物。2012年7月2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颗粒物中含有硝酸铵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常军付无采矿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常军付的供述

证实2011年9月份,其和安阳县宇峰矿业有限公司靳某某口头协商,由其承包该公司在马家沟开采大理石,约定开采每吨40元,送到山下的白面厂。开采地点由宇峰公司指定,油费、电费、钩机、铲车及火工产品均由其自行投资。承包期间,其购买了9袋的硝酸铵复合肥,每袋100斤;购买了40斤糠。根据施工崩石头需要,按100斤硝酸铵复合肥兑7斤糠比例拌匀后,用“一风吹”机器一吹就成了土炸药。其在马家沟起石头大部分用的是钩机,偶尔打平行孔在放进其造成的土炸药也能爆炸。从2011年9月份到现在,其共用了100斤硝酸铵复合肥和7斤糠,分多次共制造了107斤土炸药,都用于崩石头,用的雷管是从一个汤阴口音的男子处购买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2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常军付到其家里让其跟着他上山干活,一天100元钱工资,主要让其开空压机,平平地,帮别人打炮眼儿。到时候干完活儿,算帐对着他就行。2012年5月30日早上,常军付让其帮忙打了四个炮眼儿,是为了崩石头用的。

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现在是安阳县宇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公司营业执照、开采证、工商、税务等证照齐全。宇峰公司与常军付约定,由常军付参与大理石开采,开采过程中公司任何事情一概不管,约定开采石头每吨40元,送到山下政府指定的白面厂。2012年5月30日,有人说,安阳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山上带走两个人,并且在杨家坪村口的院子里查获了几袋化肥,糠,还有一风吹机器。晚上常军付给其打电话说:“我今天被县治安大队的查了,在租的院子里把我崩石头用的材料和机器扣了,因为非法制造土炸药交了保证金刚出来。”其安慰了常军付两句就挂了。

3、证人常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2年春天,常军付让其到马家沟帮忙起石头,每天100元钱,其主要帮常军付扶钻打眼、起石头,打好眼之后,常军付拿来土炸药和雷管崩石头,崩完石头装上三马车后再继续打眼。杨家坪村口有一个破院子,原来是一个猪场,院子里有两层楼,二楼是吃饭和休息的地方,一楼是常军付做土炸药的地方,其见常军付做过几次,每次都是一点儿,估计有十几斤,做炸药的事情常军付从不让别人参与。

(三)鉴定结论

证实2012年7月2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安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常军付租用的猪场内提取白色颗粒物中含有硝酸铵成分。

(四)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常军付租用的养猪场的现状,以及硝酸铵复合肥、糠和“一风吹”机器的状况。

(五)相关书证

1、提取笔录、称重证明

证实2012年5月30日上午,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常军付租用的猪场内,提取硝酸铵复合肥七袋半、糠半袋,经称重复合肥净重379.6公斤,糠净重8.6公斤。

2、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安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常军付租赁的猪场内扣押硝酸铵复合肥七袋半、糠半袋和一台“一风吹”机器。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常军付年龄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安阳县宇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

安阳县善应镇南坪村村民常军付自立开采包工队,在宇峰公司界内开采大理石,宇峰公司结合当地政府采取多次封闭洞口等多种方式,仍屡禁不止,大理石开采无法综合管理,只有在开户售出矿石时,才能过砰计数。宇峰公司与众鑫白面厂无买卖协议,公司只按吨数收取每吨14元的资源税上缴国家税务局。开采费用和运费由众鑫白面厂负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军付违反爆炸物的相关规定,非法制造土炸药107斤,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军付非法生产土炸药107斤的行为有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常军付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并且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常军付当庭否认其曾生产土炸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故对被告人常军付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军付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