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DZV23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永和乡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DZV23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永和乡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