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4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在任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主任期间,在没有土地部门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以12000元的价格征用该村西头农户土地21.59亩,后以每亩24000元不等的价格倒卖给他人用于修建坟墓,卖地款共计56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在任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主任期间,经被告人李某乙提议,该村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两委干部签字同意,在未经土地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该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日以每亩12000元的价格征用该村西头13户农民耕地21.59亩,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出面协商,以每亩24000元左右的价格倒卖给他人用于修建坟墓,卖地款共计564810元。被告人李某乙将其中的28万余元兑付给13户农民,下余部分用于该村道路等修建。2013年3月29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以该村非法买卖土地为由,对该村处以没收非法所得564810元,并处28240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3月,安阳县纪委在对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原村主任李某乙案件调查期间,经通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0年11月份,其任洪河屯乡营房村村主任期间,在没有土地部门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经其提议,并经该村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两委干部签字同意,村委会将村西头的13户农户家的23亩土地,以每亩12000元的价格征用,然后经其出面协商,以每亩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市郊的几个人。卖地款一共是56万余元。其给13户涉地群众兑现土地补偿款28万元左右外,剩余的约28万元作为收入记入了村里的大账。其用剩余的资金为村里修了两条路,一条是村里的南北大路1500米左右,一条是村里直通龟岗地的道路。两条路投工4万多元,修路占地补偿8万多元,平整土地开支约4万元,村里计生开支1万多元,还有油费、招待费、村里办公费以及其他开支约5万元左右,剩余的6万多元上了村里的账目上,开支的具体金额及剩余款项以村里账目为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索某某(洪河屯乡营房村的报账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洪河屯乡营房村主任李某乙将他们村龟岗地卖给个人修建公墓,刚开始时他找其开过几张正式的票据,后来由于嫌麻烦,李某乙便从其这里要走一个“安阳县农村统一收据”票本,直接给买地人出具手续,至今这个票本还没有给其,只是给了其记账那一联用于下账。村主任李某乙是如何买卖土地的,卖了多少地,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具体数额以账面为准。 2、证人李某丙(洪河屯乡营房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左右,洪河屯乡营房村村长李某乙到家找其说想把其村西头龟岗上的耕地卖给村委会,然后再以村委会的名义卖给其他人,买地的钱用来搞绿化,同时还能修村里的路,其就同意了。2010年12月4日,其以每亩每年600元的价格与村委会签定了协议,约定期限20年。其卖了三块地合计为2.38亩,一共是28560元。签过字后就当场给了28560元钱,李某乙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盖上村委会的章。 3、证人李某丁、户某某、郭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乙、李某庚等人的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丙证言内容相似,证实他们的土地被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征收,然后以村委会名义卖给了其他人。 4、证人李某辛(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0年冬天的时候,因该村村民坟地被征用,他们需要新的坟地,其就去找营房村村长李某乙及村委的人谈买地的事。最后协商以每亩2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其家弟兄四个,要了2.7亩左右,每亩价格2.4万元,一共65000元。2011年1月19日,他们在营房村委会把钱给了村长李某乙,李某乙就给其开了买地的收据。 5、证人奚某某(殷都区焦邵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其村村委会通知因政府统一规划,需要村民将坟地都迁走。2010年12月8号,由其村副支书王大星与营房村的村长李某乙签了征用荒山地合同,其村征用营房村西龟岗荒山坡10.21亩,用作集体公墓,每亩地价1.9万元,共19.4万元。在2011年1月14日,他们在李某乙家将19.4万元交给了李某乙。 (三)相关书证 1、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11月12日,经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两委干部签字同意,该村西地龟岗山坡定为公益性公墓,为了便于管理,保护好自然风光、环境,因地制宜,发展经济,如占有群众荒山土地,给予群众协商一次性补偿,收取坟墓地一次性绿化费,用于搞好其村道路建设。 3、征用荒山地合同证实,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与安阳市殷都区相台办事处焦邵村村委会签订了征用荒山地合同,约定焦邵村征用营房村荒山用于焦邵村村民建设墓地,并永久性使用。 4、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非法买卖的土地面积21.59亩,占地类型为耕地。 5、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9日,经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明,原营房村村主任李某乙于2010年1月16日至11月19日,将本村集体土地非法卖给杨某某等15人建公墓,共收取墓地占地费564810元。并作出没收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非法所得款564810元,并处非法所得564810元50%即282405元的罚款。 6、安阳县纪委情况说明,2013年3月安阳县纪委在对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原村主任李某乙案件调查期间,经通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 7、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移送表,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买卖土地被安阳县纪委移送至安阳县公安局。 8、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 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