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 辩护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贺卫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在挂靠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因为工程款纠纷将嵩县中医院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至2012年4月间,朱某甲为让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甲向案件主审法官打招呼帮自己打赢官司,先后五次向杨甲行贿现金15万元和购物卡1.3万元,共计16.3万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某甲是为了使自己的正常诉讼能够进行而给相关人员行贿,系用行贿方式达到谋取正当利益的目的。2、被告人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到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挂靠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因为工程款纠纷于2011年6月份将嵩县中医院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王某甲介绍认识了时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杨甲。2011年至2012年4月期间,朱某甲为让杨甲向案件主审法官打招呼帮自己打赢官司,先后五次向杨甲行贿现金15万元和购物卡1.3万元,共计1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至2005年我在伊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作,任经理,2005年至2007年在洛阳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2007年至今挂靠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我是挂靠在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们只是利用集团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向集团公司缴纳管理费。在2007年承接了河南洛阳嵩县中医院工程。洛阳嵩县中医院因为欠我工程款,多年没有给我解决。没有办法,我大约在2011年7月份左右将洛阳市嵩县中医院起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该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理,该案第一次开庭大约在8月份左右,因我方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后改在9月份开庭,11月份的时候又开了一次庭,审理期间除了正常开庭外,我们双方还在法院的主持下,对部分证据进行了几次质证,到现在为止,不知道法院是否针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在打这次官司过程中,为了打赢官司,我通过关系认识了时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杨甲,先后给了他13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和15万元的现金,共计163000元。第一次送给杨甲3000元购物卡,第二次送给杨甲1万元钱代金卡,第三次送给杨甲6万元钱,第四次送给杨甲3万元钱,第五次送给杨甲6万元钱,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63000元。给杨甲钱是让他帮我打赢官司,给我提供帮助,至于他到底是怎么办的,我就不清楚了。一方面他是法院的领导,我想让他照顾我,给主审法官打招呼帮我打赢官司,另一方面考虑到他是执行局局长,我这个案件判了以后还要执行局给我执行案款,所以才给他送这些钱。 2、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有个朋友王某甲和一个叫朱某甲的到我办公室找我,王某甲介绍说朱某甲是个建筑公司老板,挂靠在红旗渠集团名下,朱某甲是他一个哥,平时关系不错,并把我介绍给朱某甲。我跟朱某甲算是认识了。接着王某甲跟我说朱某甲有个案子在民三庭杨乙那里审理,是朱某甲给嵩县中医院盖了宿舍楼,嵩县中医院欠朱某甲工程款,朱某甲起诉到我院。我们聊了会之后他们就走了。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就跟朱某甲约定在丹尼斯门口见面。见了面后,朱某甲拿出三张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给我,让我在他的案子上多帮忙,我说把这3000元卡给案子的承办人,朱某甲说这3000元的购物卡是给我的,承办人那里还有安排。我就把这3000元卡拿着了。没停几天,朱某甲又给我打电话,我们见面后朱某甲拿出两张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让我给案子的承办人做做工作。我给杨乙一张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杨乙没要,把卡退还给我,我把那5000元的购物卡留下。朱某甲把卡给我后停了大约有十来天,他到我办公室找到我,把一个装着6万元钱的袋子给了我,让我帮他多做做工作。收到钱后我跟合议庭成员杨乙和王某乙打了个电话,跟他说了原告朱某甲是我的一个朋友,审理时关照一下。这6万元钱我存到我的银行卡上了。到2011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朱某甲又到我办公室找我,跟我说年底了,给你3万元钱你看着再跟审理法官做做工作。我说可以。我就收下这3万元钱了。我又向杨乙、王某乙打了声招呼,问了这个案件的进度,让他们关照下原告方,约杨乙吃饭时,杨乙说忙就没再约他吃饭。过了年后可能在2月份我把这3万元存在我的建行卡上了。2012年2月底或者3月初,朱某甲又到我办公室找我,给我6万元钱,说那个案件又开一次庭,形势对我们不错,你再跟法官做做工作,让他们尽快下判决。并说只要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再花10万也无所谓。朱某甲说让我再给杨乙做做工作保险点,我就收下他这6万元钱了。我跟杨乙、王某乙打了个电话,说原告方是我的一个朋友,审理时多关照,如果有啥为难的,跟我说明,我好跟朱某甲说。这6万元钱拿回家给了我老婆赵某某,跟她说先给我保管一段,以后我还有用。我没告诉她这是什么钱,我老婆也没问我。虽然我当时没在民三庭工作,朱某甲知道我在民三庭工作十来年,原来是民三庭的副庭长,杨乙是我的下级而且平时关系也不错,还有一点我在执行局任副局长,案子判了也需要执行,朱某甲这才通过王某甲找我并给我钱,目的是让我在他的案件审理中给杨乙做工作,让案件审理对他有利点,而且判决后执行时我也能帮上忙。 3、证人杨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证言证实,我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嵩县中医院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是王某乙、刘某某。这个案件大约在2011年7月份分到我的手里,现该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还没有对这个案件做了判决意见。我们民三庭以前的副庭长杨甲针对该案曾给我打过两、三次电话,说原告觉得有点冤,让我在审理案件中认真处理。因和杨甲是同事关系,我不好当面拒绝。我说我会按照事实、证据依法处理的。另外,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在我单位停车场,杨甲要给我一张购物卡,但我没有要,当场回绝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