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肄业,系安阳县白壁镇梁固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6时许,张某某等人在安阳县白壁镇梁固村村委会附近做家用电器、厨房用具产品宣传。被告人李某乙酒后过来说张聚朝卖的东西质量差,并把张某某面包车上的产品拨弄到地上,拦着不让张聚朝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的弟弟)过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某二人又无故殴打张某某,将张某某的鼻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0月8日向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乙、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侯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抓获证明及证明二份、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邢军然出具的投案经过、张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调解书、收款条、撤诉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二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王改玲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