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52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某、徐某某(均不满14周岁)到本村王某某麻将铺门前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价值1485元。 (二)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趁无人之际,到本村徐某某家西屋,将屋内桌子抽屉锁撬开,盗窃现金1650元挥霍。 (三)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趁无人之际,到本村王庆瑞家南屋,从屋内桌子抽屉内盗窃现金3000元,已挥霍。 (四)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趁无人之际,撬门别锁,进入本村张某某家南屋,盗窃现金35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的时间是2011年2月份左右,而非2010年9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阳历)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乙、徐某某(均不满14周岁)到本村王某某麻将铺门前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价值14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我的摩托车是2010年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上街王某某麻将铺的大门前被盗的。我当时没有报警。摩托车是钱江110的。 2、证人王某某(其)证言证实,本村杨某某的摩托车是2010年阳历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晚上在我的麻将铺前被盗的。 3、证人徐某某(1996年10月1日生)证言证实,2010年秋天九月(农历),阳历是11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晚上22时左右,在本村菜市场附近碰见了本村的赵某某、赵某乙,他们两个人让我和他们一起去偷摩托车。后我们三人在下堡村王保其麻将铺门前发现了一辆摩托车,当时车没上锁,我们三人将车推到村里一个老房子里藏好,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那车是钱江牌的,好像型号是110,黑色弯梁摩托车。那年的九月九重阳节,是我和我女朋友一起过的,而我们偷车的时间是过了重阳节有十几天,后来我翻了翻日历,农历折算成阳历,就是11月份。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去年秋天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月份记不清了),晚上21时许我在本村的一家黑网吧碰见了赵某某,赵某某问我想挣钱不想,我说想,他对我说那你跟我走吧。我说去干什么,他说我们去偷辆摩托车卖钱花,我同意了。晚上22时许,我和赵某某在下堡村闲转,寻找被偷的目标,碰见了徐某某,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如何偷,后我们三人在下堡村转路过下堡东路一麻将铺外面,我们发现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有五、六成新,当时车没有上锁,我们三人将车推到离被偷现场一、二里地的下堡村石坡的中间一家老房子里藏起来,后来车就没了。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大约2月27日左右,晚上大约10时至12时在下堡村杨来喜家坡上麻将铺外边,徐某某、赵某乙及我,当时车没有上锁,我们三人将车推到石坡的玉柱家老房子旁边的老房子里。 6、杨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被盗证明:2010年9月某一天晚上我放在本村王某某麻将铺门前的黑色、弯梁、钱江110摩托车,晚上10时左右该摩托车被盗。 7、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钱江11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1485元。 9、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2010年9月的某一天晚上,赵某某伙同他人在王某某麻将铺门前将本村的杨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于当天晚上将该车放到本村一破房子里,未来的及转移,第二天发现该车不见了,后调查访问群众及杨某某,到目前均未见到该摩托车。该摩托车查无下落未退还失主。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趁无人之际,到本村徐某某家西屋,将屋内桌子抽屉锁撬开,盗窃现金1650元,已挥霍。 (三)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趁无人之际,到本村王庆瑞家南屋,从屋内桌子抽屉内盗窃现金3000元,已挥霍。 (四)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趁无人之际,撬门别锁,进入本村张某某家南屋,盗窃现金35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杨某某、赵某丙、常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取款条、被盗证明、(2008)安少刑初字15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抓获证明,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共四起,盗窃数额共计96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和单独入户盗窃作案共四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9635元,属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缓刑考验期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而被害人、证人及同案犯均证被告人赵某某第一起盗窃的时间为2010年阳历11月,具体时间不明确,不能确定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付林 审 判 员 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