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红云,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冠星,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陶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任某甲三年前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开始交往。2015年春节后,因吴某甲一直未能在汝州市买房等原因,任某甲在家人劝说下欲与吴某甲分手并经人介绍认识了赵某。2015年3月19日,吴某甲来到汝州市,给任某甲打电话要求见面,任某甲向吴某甲提出分手。当日下午,吴某甲坐车到蟒川镇任庄村任某甲家中找任某甲未果,便在附近等待。当晚20时许,任某甲与赵某一起坐出租车回家取东西,任某甲让赵某在出租车上等待,自己打开大门回家,吴某甲跟随任某甲进入家中并与任某甲发生争吵。任某甲的伯父赶到后将任某甲叫了出来,任某甲出来后立即上到出租车上要求开车,被告人吴某甲从任某甲家中拿一把柴刀追出来,强行坐到出租车上,左手搂住任某甲脖子,右手持刀架在任某甲脖子上,任某甲推吴某甲让其下车,任某甲的伯父在车外拉吴某甲,吴某甲用刀将任某甲颈部割伤,又将任某甲拉下车并朝其头部砍数刀,致任某甲颈前皮肤自左向右长约15.0cm裂伤,颈部甲状软骨离断伤、颈部气管前壁断裂,喉部声带及食道口直视下暴露,头部三处皮肤裂伤、右枕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向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人吴某甲于3年前开始交往,2015年春节后,我不想再与被告人继续交往,被告人怀恨在心。便于2015年3月19日下午窜至汝州,在我家中与我发生争吵。我为摆脱被告人的纠缠,出门乘出租车欲尽快离开。被告人便从我家中拿一把砍刀追出来,强行坐到出租车上,左手搂住我脖子,右手持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并将我颈部割伤,又将我拉下车并在我头部猛砍数刀,致我颈前皮肤自左向右长约15厘米裂伤,颈部甲状软骨离断伤、颈部器官前壁断裂,喉部声带及食道口直视下暴露,头部三处皮肤裂伤、右枕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目无国法,光天化日持刀致我重伤,依法应以故意伤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项费用5万余元,至今伤情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但被告人对我分文未作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求,愿意赔偿,但现在没钱。 辩护人陶红云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任某甲医疗费仅4万余元,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没有合法依据。提交的护理人没有合法的工资证明,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任某甲三年前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开始交往。2015年春节后,因吴某甲一直未能在汝州市买房等原因,任某甲在家人劝说下欲与吴某甲分手并经人介绍认识了赵某。2015年3月19日,吴某甲来到汝州市,给任某甲打电话要求见面,任某甲向吴某甲提出分手。当日下午,吴某甲坐车到蟒川镇任庄村任某甲家中找任某甲未果,便在附近等待。当晚20时许,任某甲与赵某一起坐出租车回家取东西,任某甲让赵某在出租车上等待,自己打开大门回家,吴某甲跟随任某甲进入家中并与任某甲发生争吵。任某甲的伯父赶到后将任某甲叫了出来,任某甲出来后立即上到出租车上要求开车。被告人吴某甲从任某甲家中拿一把柴刀追出来,强行坐到出租车上,左手搂住任某甲脖子,右手持刀架在任某甲脖子上,任某甲推吴某甲让其下车,任某甲的伯父在车外拉吴某甲,吴某甲用刀将任某甲颈部割伤,又将任某甲拉下车并朝其头部砍数刀,致任某甲颈前皮肤自左向右长约15.0cm裂伤,颈部甲状软骨离断伤、颈部气管前壁断裂,喉部声带及食道口直视下暴露,头部三处皮肤裂伤、右枕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向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11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40114.72元。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任某乙、赵某甲、高某甲、任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0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任某甲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其它相关物证、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系自首、初犯、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40114.72元;误工费为1670.16元;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交的仅有护理人在企业打工证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工资及发放证明,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因任某甲属重伤二级,应按2人护理为宜,即护理费3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必要的营养费240;以上共计46489.3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89.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渠利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