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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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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

(2015)汝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D6X665号轿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钟楼办事处石庄村路段时,撞上行人许某某,致许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8.6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鲁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亚芳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彩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