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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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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高某某,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15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某某,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15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经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担保,李某某做中间人,赵某某借给王某某50万元钱,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还款。

2014年8月7日,李某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家要钱时,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高某某拿一把平头铁锨将李某某的胳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的发生基于被害人非法侵入高某某住宅引发,发生纠纷后高某某家属先报110,后到温泉派出所报案,并于第二天将用于防卫的铁锨主动送到派出所,应适用自首的规定;从案发之日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没有逃避、回避此案侦办;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是中间人,无权带人带车非法讨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经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担保,李某某做中间人,赵某某借给王某某50万元钱,后王某某未还款。

2014年8月7日,李某某带人到位于汝州市温泉镇涧山口水库南岸的被告人高某某家要钱,高某某接到其子和李某某的电话后,和其妻子连某甲、其朋友郝某某一起回到家中,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高某某拿一把平头铁锨将李某某的胳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郝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8月7日中午13时许,其朋友李某某在温泉镇涧山口水库南岸高某某家中向高某某要账时,被高某某用铁锨打伤胳膊,现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17时3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温泉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用铁锨打伤李某某的事实,并于第二天将铁锨送到温泉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6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连某甲、靳某某、连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打伤被害人的过程并提交了作案工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逃避此案侦办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人到被告人家要钱引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自首情况、前科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存霞

审 判 员  陈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