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骑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郭某甲之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骑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君利,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磊,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国、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邢俊利、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郭某丙(另案处理)趁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区北门值班之机,分三次找到杨某某商议,让杨某某对郭某丙找来矿上拉铁的三轮车进出大门时,能不按矿上规定进行询问登记和检查而予以开门放行。后郭某丙联系郭某甲,郭某甲乘坐其子郭某乙驾驶的三轮车于2014年11月16日、11月21日、11月22日三次到瑞平公司庇山矿生产区北门,杨某某将北门打开,让郭某乙的三轮车进入矿内。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郭某丙等人在庇山矿工业广场盗走约23.36吨工字钢及U型钢,放置在三轮车上,并用帆布棚遮盖车厢后,杨某某将北门打开,将该三轮车放行。事后,郭某丙分三次给杨某某现金600元;郭某甲将该盗窃的23.36吨工字钢及U型钢分别卖给收购废铁的曹某某、朱某甲,共得赃款38993元。 2014年12月9日17时26分,郭某甲经郭某丙联系后,让郭某乙驾驶的三轮车从瑞平公司庇山矿生产区北门进入庇山矿内,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工业广场盗走7.85吨36U型钢装到郭某乙的三轮车上,用帆布棚遮盖车厢后,于18时34分从瑞平公司庇山矿生产区北门离开。郭某乙驾车行至大张铁路桥北约五十米路段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物价评估,四次被盗的工字钢及U型钢共价值75137元。 案发后,被查获的7.85吨36U型钢发还瑞平公司庇山矿。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盗窃数额以34439元为宜;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郭某甲妻子患脑中风后遗症,其长子郭某乙先天性耳聋,其次子郭某丁是聋哑人。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乙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郭某乙无前科;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杨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不认识,只是没有按照应有的职责例行检查和登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父子在汝州市分别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在瑞平公司庇山矿保卫科保安队当保安,负责生产区北门门卫。 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郭某丙(另案处理)趁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区北门值班之机,分三次找到杨某某商议,让杨某某对郭某丙找来矿上拉铁的三轮车进出大门时予以开门放行。后郭某丙联系郭某甲,郭某甲乘坐其子郭某乙驾驶的三轮车于2014年11月16日、11月21日、11月22日三次到瑞平公司庇山矿生产区北门,杨某某将北门打开,让郭某乙的三轮车进入矿内。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郭某丙等人在庇山矿工业广场盗走约23.36吨工字钢及U型钢,放置在三轮车上,并用帆布棚遮盖车厢后,杨某某将北门打开,没有按规定对该三轮车进行检查、登记而予以放行。郭某甲将该盗窃的23.36吨工字钢及U型钢分别卖给收购废铁的曹某某、朱某甲,得赃款38993元。经物价评估,该23.36吨工字钢及U型钢价值56239元。 2014年12月9日17时26分,郭某甲经郭某丙联系后,让郭某乙驾驶的三轮车从瑞平公司庇山矿生产区北门进入庇山矿内,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工业广场盗走7.85吨36U型钢装到郭某乙的三轮车上,用帆布棚遮盖车厢后,于18时34分从瑞平公司庇山矿生产区北门离开。郭某乙驾车行至大张铁路桥北约50米路段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物价评估,四次被盗的工字钢及U型钢共价值75137元。 案发后,被查获的7.85吨36U型钢发还瑞平公司庇山矿。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退赔瑞平公司庇山矿56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价鉴字(2015)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字(2014)第181号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人郭某丁、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冯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以34439元为宜”的辩护意见,经查,四次盗窃的工字钢及U型钢经物价部门评估为75137元,郭某甲参与了四起盗窃,应对盗窃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已退赃部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存霞 审 判 员 陈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寒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