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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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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9年1月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8年12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

(2015)汝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9年1月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8年12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汝州市区双富街14号门口,用携带的钥匙将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平安人家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杨楼镇双庙村以1000元抵押给本村村民贾会锋。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72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

2、2015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汝州市区商业大厦楼下,用携带的钥匙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洛阳市关林市场销赃。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汝价证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结合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以及多次犯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海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