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6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一个赌博场因赌博没钱,向被告人范某某借了两万元钱,双方约定五分的利息按天算,并于5月7日将钱还清。5月7日被害人吴某某没有把钱还给被告人范某某,期间,范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吴某某催要,吴某某一直不还。 2015年5月4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在汝州市广成路与安国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强行带至范某某驾驶的黑色奥迪A6轿车上,逼迫被害人吴某某偿还借款。在车上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谢某某把车开到汝州市二高附近的麦地里,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持仿真手枪、电警棍、撅头把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吴某某想范某某写下一张四万元的欠条。5月4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联系朋友程某某将四万元还给被告人范某某后,范某某、张某某让吴某某离开,并让吴某某写了一张被害人吴某某伤情与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关系的协议书。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吴某某对三人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其前罪进行并罚。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其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汝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谢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其前罪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