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庙下镇湾子街以1450元的价格从付某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手续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靳某某于当天在汝州市王寨乡樊古城村被付某、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盗走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4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车主。 2、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楼镇马庄村路口以1100元的价格从付某处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李树飞于当天清晨在汝州市光明小区内被付某、范某某二人盗走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事主。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范某某、付某、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具体的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