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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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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

(2015)汝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豫CDQ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朝阳路与烟风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DGW398号小轿车相挂差,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9mg/100ml。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闵某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05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笔录、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