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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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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成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王某某的妻子。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成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王某某的妻子。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在王某某的电动车销售点购买电动车而发生矛盾并一直对王某某怀恨在心。

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路过位于汝州市西关街王某某的电动车销售点,出于报复心理,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销售点门前的条幅并引起销售点内物品燃烧,后刘某某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毁物品共价值35857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物品损失共计35857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因为二人素有矛盾,而不是公共安全;被告人烧条幅的目的是为了泄私愤,而不是将其维修点内的物品烧掉;被告人只是想将条幅烧掉让被害人减少收入,烧毁店内物品不是被告人所期望的,也是其无法控制的。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份在王某某的电动车销售点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因售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

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路过位于汝州市西关街王某某的电动车销售点,出于报复心理,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销售点门前的条幅并引起销售点店内物品燃烧,后刘某某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毁物品共价值358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5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电动三轮车售后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出于报复心理而放火烧条幅,被告人侵害的对象虽然是特定的被害人,但其主观上不是以毁坏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其放火将被害人电动车销售点门前条幅点燃,主观有放火的故意,客观方面该销售点周围为居民区,其放火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看火燃烧起来后即离开,其对公共安全及店内物品被烧毁持放任态度。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58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寒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