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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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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科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交新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科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交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5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专科毕业,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党组成员,因涉嫌犯有滥用职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交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行。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5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玉南、张学勇,均系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玉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崔某某分管监察一中队期间,在客观上的确采取了相应的监管措施。比如他主持对涉案用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水利局向用水单位及各监察中队多次下发文件,要求按法律的规定安装和催促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等。但协议收费一直是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人崔某某所在单位历任领导都没能解决好,安装过的取水计量设施也一直出故障,难以达到按照水量收费的法定要求。3.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经尽力为国家挽回了损失。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建议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证据: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违法案件讨论笔录、处罚决定书、权利告知书、水泵型号证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在2013年度对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征收水资源费的过程中,经过分管水政监察大队的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党组成员被告人崔某某的同意,超越职责权限,不按照企业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而是私自与该企业协商约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实际收取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水资源费99900元。经审计,2013年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应向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水资源费1502088.52元,少征收该企业水资源费1402188.52元。案发后,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追缴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水资源费140万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年龄、住址及个人具体情况。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无犯罪记录证明、调查报告: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洪门分局出具两名被告人均无前科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的事实。

4.李某某的职务证明、职级证明及执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任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一中队队长,负责一中队辖区内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利行政执法工作证。

5.崔某某的职务证明、职责证明及执法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任水利局党组成员,于2012年10月份分管一中队、二中队,负责水政水资源管理工作,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行政执法工作证。

6.牧野区水利局收费许可证、牧野区水利局岗位职责:证实牧野区水利局职责范围中第二项为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征收,由河南省发改委颁发的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水利局系合法的水资源费征收主体。

7.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合法纳税的企业法人。

8.取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证实: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取水的审批机关是牧野区水利局,取水用途是用于工业生产,水源来源是自来水管网以内,废水排放都是经过污水处理后,排入小尚庄污水处理厂。

9.《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落实证实:水资源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即牧野区辖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本案中的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征收。水资源费的计算依据是企业的实际取水量乘以省发改委确定的城市管网内居民、工业用水每立方米1.4元。

10.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1立方米1.4元的标准全年向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缴纳水资源费99900元

11.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废水监控数据报表:证实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12个月排放废水的总量为1263722.37吨。

12.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来水水费清单:证实2013年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6个用水户号使用自来水共计190802吨。

13.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各车间污水处理分布图、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平面图:证实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生活废水、生产废水都要经总排放口排除。

14.产品购销合同、在线监测环保设施竣工检测报告表、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证实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购买了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超声波明渠流量计等废水监控设备及在线污水监控设备的工作原理和科学性。

15.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取水井、水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总口及污水在线监测设备照片:证实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具体采取地下水的地点以及厂区污水处理设备的具体情况,以及安装污水在线监测设备的位置。

16.缴纳地下水资源费通知书证实:牧野区水利局于2015年1月至3月已向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了三份水资源费催费通知。

责任编辑:国平